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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685号

乔花艳与张金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乔花艳,张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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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685号原告乔花艳,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强,陵县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金明,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陵县。

原告乔花艳与被告张金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花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张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拉回陪嫁财产;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金明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花艳与被告张金明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生于2003年9月1日,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张金明曾多次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原告回家后,被告积极去原告方进行劝叫,应认定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以不予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花艳与被告张金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花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东

审判员  魏洪兵陪审员  郑召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