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溆民一初字第521号

(2013)溆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吴茂盛与被告福龙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溆浦县龙潭镇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吴某某,男,1950年2月18日生,汉族,务农。委托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省溆浦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51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溆浦县龙潭镇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溆浦县龙潭镇圭洞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某某,湖南省溆浦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溆浦县龙潭镇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二次开庭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某某、张某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溆浦县龙潭镇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溆浦县龙潭镇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某某公司车间里观看样品,同日上午11时被告职工张某某驾驶发动机号为00563694王牌淡紫色无牌照车辆在生产区域内卸岩石,在作业过程中将原告吴某某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龙潭仁康医院,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立即转往怀化五三五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动过5次手术,两次都是高位截肢,住院55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4级伤残。原告回家休养后病情再次复发,又两次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之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原、被告就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双方多次协商,但终因分歧过大无法调解。故原告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2607.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法人登记证,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身份;3、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的时间及原告被被告卸料车致伤肢体;4、交通事故情况记录,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证明发生事故现场草图;6、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不受理通知书,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7、该公司货场警示标志照片,证明该公司的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后制作的;8、对原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进入该公司无人过问以及无任何安全标志;9、对该公司的司机张某某、李某某调查材料各1份,证明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及该公司对职工没有进行过安全教育;10、韩某某、韩某某、韩某、韩某、韩某等5人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上述人员去该公司玩耍时,没有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及该公司的职工没有人出来驱赶外来人员;11、溆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的职工梁某、吴某某、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也没有对职工进行过任何安全教育,并且该公司没有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外来人员可以随便进入;12、溆浦县龙潭镇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1份,证明张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工;13、怀化五三五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右小腿开放性骨折;14、怀化五三五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82854.9元;15、怀化五三五医院手术记录、用药清单、护理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病情情况;16、怀化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鉴定为4级伤残及伤致误工时间为150天,后期治疗费还需15万元;17、怀化五三五医院医务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需营养补充15元/天;18、湖南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原件及湖南怀化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为2600元;19、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化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2、3、4、6、13、14、15、17、18、19份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份证据草图不完整,与现场的事实不符;第6份证据不能证明这辆车属于该公司的,驾驶员的身份没有足够的证明是该公司司机,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第7份证据所照的照片不符合事实,被告生产场地所显示的警示标志没有照出来,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第8份证据不真实性,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与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龙潭中队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不一致前后矛盾;第9份证据对张学伟、李修龙的调查材料与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龙潭中队调查的笔录所说的也不一致,缺乏证据的真实性;第10份证据材料不客观、缺乏证据的真实性;第11份证据溆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询问的三人的问话笔录都没有记录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这完全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复印文件都没有加盖溆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印属实的公章;第12份证据职工花名册,只是为张学伟购买了工伤保险,不能说明张某某是该公司的职工;第16份证据怀化方正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缺乏客观性,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不是被告方的员工,与被告方也非雇佣关系。

被告方与肇事车主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则肇事司机与被告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被告方已履行完善的管理义务,在各场地显著位置都竖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并且还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故被告方已尽到了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吴茂盛出于好奇,擅自进入被告厂子玩耍,不注意安全,造成肢体受伤并截肢,由此,原告吴茂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原告吴茂盛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到该公司玩耍,且不注意安全致肢体受伤;3、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学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己到该公司玩,肇事车主系韩刚球、李启平,司机张学伟与车主存在雇佣关系;4、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证明该公司设有警示标志;5、溆浦县安监局调查处理报告1份,证明溆浦县安监局对此事故处理的意见及被告当时给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6、李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被告方与李某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其他的有异议。第2份证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这笔录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11多小时,当时原告正处于昏迷状态,神智不太清楚,则说出的话都不符合逻辑,缺乏证据真实性;第3份证据,说张某某系韩某某、李某某雇佣的,被告方没有提供双方雇佣的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的证据,此证据缺乏真实性,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心理恐惧,导致说的话表达不真实。第4份证据,说该公司的生产场地有警示标志,而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某某询问笔录上说,该公司没有标志警示,这相互产生了矛盾;第5份证据,溆浦县安监局的调查处理报告,此报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报告,这完全缺乏证据的真实性;第6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李启平与被告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签订的,故请求法庭对被告的证据不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上午11时原告吴某某到被告某某石材公司生产厂区玩耍,被告方合同工张某某驾驶发动机号为00563694王牌淡紫色货车在生产区域内下卸岩石,没有注意到原告站在车前,车子卸毛石时,由于石材较重,体积较大,车辆在石料斜向着地后自重力产生的水平推力作用下快速向前冲,将原告吴某某右肢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龙潭仁康医院,由于伤势严重,转往怀化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毁损伤;2、右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治疗期间,前后动过5次手术,两次都是高位截肢,住院55天。于2012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之后病情再次复发,又两次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给原告医药费4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目前已构成四级伤残;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共15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要1500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多次协商,但因分歧意见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对原告递交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结论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均同意对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及期限评估情况一并进行鉴定,双方采取抽签的方式,于2013年8月5日委托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茂盛右大腿中下段以下膝上18厘米截肢缺失,适用配置中档假肢(膝离断关节型)。假肢配置、更换、维修费用共134400元,现在残端创口未愈,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被鉴定人吴茂盛残肢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共计142400元;2、被鉴定人吴茂盛右大腿中下段以下缺失,日常生活活动需人帮助、照顾,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起期限半年。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溆浦县龙潭福龙石材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1份,证明张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工;4、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的时间及原告被被告卸料车致伤肢体;5、交通事故情况记录,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证明发生事故现场草图;7、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不受理通知书,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8、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到该公司玩耍,且不注意安全致肢体受伤;9、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证明该公司设有警示标志;10、溆浦县安监局调查处理报告1份,证明溆浦县安监局对此事故处理的意见及被告当时给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11、怀化五三五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右小腿开放性骨折;12、怀化五三五医院手术记录、用药清单、护理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病情情况;13、医院医药费收据原件6张,证明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84508.9元;14、怀化五三五医院手术记录、用药清单、护理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病情情况;15、提供交通正式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3000元的交通费;16、怀化五三五医院医务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需营养补充最低15元/天;17、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及误工时间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18、怀化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残肢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142400元及自鉴定之日起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半年;19、湖南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原件及湖南怀化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为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肇事驾驶员张某某系被告某某石材公司合同工,用人单位聘请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他人人身损害的,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此事故中,肇事司机张某某是在自卸岩石时,因石材较重,体积较大,车辆在石料斜向着地后自重力产生推力作用下快速向前冲,将站在货车前面的原告致伤,则工作人员张某某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因被告属于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对安全生产方面加强管理的义务,但被告在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监管上存在过失,未能加强厂内巡查。加之被告卸车方法错误,采取危险方法进行卸料作业,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原告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毁损伤、右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残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提出职工花名册中,有肇事驾驶员张学伟的名字系挂靠,被告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好奇擅自进入被告生产厂区,且不注意安全,造成自己肢体残疾,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茂盛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收费票据认定为84508.9元;2、住院伙食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在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住院伙食费共计840元(70天×12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共计6090元(70天×87元);4、误工费,按照鉴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5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0元,共计7500元(150天×50元);5、营养费,按照怀化五三五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每天需营养补充15元,共计1050元(70天×15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共82744元(6567元×18年×70%)7、后期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共142400元;8、护理依赖费,按照鉴定意见,自鉴定之日起,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半年,共10962元(180日×87元×70%);9、交通费,以提供正式票据为准共计3000元;10、护理依赖费,鉴定前出院后的按居民服务业,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22日为止,共15164.1元(249天×87元×70%);11、鉴定费,以票据认定为2600元。以上各项目数额共计356959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某某石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249801元(356859元×70%),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由于原告伤残,对其今后生活不便,精神上确实遭到一定的损害,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溆浦县龙潭镇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498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溆浦县溆浦县龙潭镇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吴某某209801元;

二、被告溆浦县龙潭镇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532元,由被告溆浦县龙潭镇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唐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谌某某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