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代表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芹,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王希君,董事长。原审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洪瑞,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代表人王晓克,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美芹、原审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7日12时许,潘世强驾驶冀D830**/冀DZ8**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车沿平阴县境内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套村路口左转,于明利驾驶鲁N527**/鲁NS3**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随其后也准备左转,此时,高美芹驾驶二轮燃油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因躲避潘世强驾驶的左转车辆而向左绕行,躲过潘世强驾驶的车辆后撞在于明利驾驶的鲁N527**/鲁NS3**挂重型半挂车的车前部左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美芹受伤。高美芹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骨折;2、脑挫裂伤;3、脑干损伤,4、右侧颧骨骨折、上、下额骨骨折;5、右额、颞骨开放性骨折、蝶骨骨折;6、右眼眶外侧壁骨折;7、糖尿病;8、吸入性肺炎;8、泌尿系感染。住院104天,于2012年5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2417.43元。2012年5月1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其结论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审理中,经高美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高美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2年10月3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鉴定中心济分所(2012)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高美芹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高美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高美芹花费鉴定费2200元。潘世强驾驶的冀D830**/冀DZ8**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于明利驾驶的鲁N527**/鲁NS3**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潘世强系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于明利系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高美芹之父高瑞同,1935年6月29日出生,高美芹之母尹祚英,1934年1月25日出生,高瑞同、尹祚英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即高美芹。事故发生后,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64500元,并支付了高美芹缴纳的财产保全费1520元,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也已赔偿高美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17日12时许,高美芹驾驶二轮燃油摩托车行至105国道高套村路口,因躲避潘世强驾驶的左转车辆而撞在于明利驾驶的鲁N527**/鲁NS3**挂重型半挂车的车前部左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美芹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靠右通行,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同时规定,进入路口前先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中,潘世强驾驶冀D830**/冀DZ8**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车左转时,已发现对面由北向南行驶的高美芹驾驶的摩托车,且根据潘世强本人向交警队的陈述,其车头刚下105国道,高美芹驾驶的摩托车就撞在于明利驾驶的半挂车上,可见潘世强发现高美芹时,双方相距不远,但潘世强并未停车等候,让顺行的高美芹驾驶的摩托车先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潘世强在该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潘世强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在该事故中,于明利驾驶的车辆,紧随潘世强驾驶的车后,占用了整个道路,未留出其他车辆通行的道路,致使高美芹驾驶摩托车无路可躲,直接撞在于明利的车前部,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故于明利在该事故中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于明利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高美芹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未安全驾驶,观察不当,亦未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潘世强系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于明利系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二人在履行职务中致人伤害,应由其各自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潘世强驾驶的冀D830**/冀DZ8**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于明利驾驶的鲁N527**/鲁NS3**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和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美芹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高美芹主张的医疗费103376.83元,包括高美芹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92416.83元、伤残评定时花费的检查费960元和取出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对高美芹在医院的花费92416.83元,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认为取出内固定的10000元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对鉴定检查的花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系高美芹依据诊断证明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高美芹依据诊断证明主张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美芹主张的鉴定时所花费检查费960元,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美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美芹主张的误工费15724.8元,系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其他当事人对此存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2012年9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高美芹户口所在地已取消了户口性质,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在两种标准交叉的情况下,为照顾受害人利益,可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高美芹的居住地在县城而非农村,高美芹虽无固定职业,但其亦非依靠耕种为其收入来源,故高美芹要求其他当事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高美芹评残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但高美芹要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美芹住院期间由其子许振华和儿媳张霞护理,并出具了济南双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和平阴县金巨龙机械厂为许振华和张霞出具的护理误工证明,证实许振华为济南双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20元,张霞为平阴县金巨龙机械厂职工,月工资为3950元,二人因家中有事,停发工资。其他当事人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未提出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认为高美芹未提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扣税证明。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高美芹提交的护理证明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4676.82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照高美芹的年龄,护理期限应为20年,护理费应为455840元,护理费总计470516.82元。高美芹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28204.8元,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美芹的父亲为高瑞同,1935年6月29日出生,母亲尹祚英,1934年1月25日出生,二人生有一女即高美芹,由于高瑞同、尹祚英年近80岁,不能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故高美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当事人认为,高瑞同、尹祚英子女的人数不能确定,且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高瑞同、尹祚英子女的人数,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证实,关于计算标准,由于高瑞同、尹祚英长期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支出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其他当事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美芹要求其他当事人全额赔偿,于法无据,其他当事人应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高美芹主张的交通费950元,虽提交了车票予以证实,但高美芹提交的车票既无时间,也无起止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系,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高美芹的实际情况,同意赔付高美芹交通费400元,属于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高美芹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给高美芹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故高美芹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美芹主张鉴定费2200元,应由其他当事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人寿德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高美芹的残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但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亦未就其申请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医疗费20000元。
二、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残疾赔偿金164102.4元。
三、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护理费55897.6元。
四、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美芹医疗费20000元。
五、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残疾赔偿金164102.4元。
六、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护理费55897.6元。
七、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医疗费24966.73元。
八、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护理费143488.64元。
九、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
十、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误工费6289.92元。
十一、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交通费200元。
十二、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三、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2元。
十四、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鉴定费880元。
十五、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医疗费24966.73元。
十六、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护理费143488.64元。
十七、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
十八、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误工费6289.92元。
十九、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交通费200元。
二十、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十一、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2元。
二十二、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美芹鉴定费880元。以上第七项至第二十二项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中,应减去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的64500元、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14284元由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定我方承保的车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我方承保的鲁N527**/鲁NS3**挂号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是按照交通规则停在道路右侧等候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车“紧随潘世强驾驶的车辆后,占用了整个道路,未留出其他车辆通行的道路”,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因此认定我方承保的车辆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未同意我方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高美芹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时,我方不在场,原审不准许重新鉴定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错误。高美芹没有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不能确定其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还是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无法确定护理费的比例和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直接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认定护理费是错误的。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美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未针对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的上诉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N527**/鲁NS3**挂号半挂车与冀D830**/冀DZ8**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车车身本身较长,均由南向北行驶,冀D830**/冀DZ8**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必然挡住由北向南一侧的道路,而鲁N527**/鲁NS3**挂号半挂车在冀D830**/冀DZ8**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紧随其后,挡住了由南向北一侧的道路,因此,导致高美芹因躲避冀D830**/冀DZ8**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车而与鲁N527**/鲁NS3**挂号半挂车相撞,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依法认定高美芹承担20%的责任,冀D830**/冀DZ8**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与鲁N527**/鲁NS3**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各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鉴定中心济分所(2012)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系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法院不准许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高美芹经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的护理费数额亦无不当之处。综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明
审 判 员 王云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