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805号原告王玉江,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宋礼政,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王玉江与被告宋礼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礼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江诉称,2013年3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在迈皋桥广场搭乘原告的出租车,因夜间行车,且被告是酒后打车,原告在出城处的伊村治安卡口作了登记。被告到达目的地马群后拒付车资,原告向其索要被殴打受伤,当即原告向110报警,马群派出所陈警官接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被打受伤后,到迈皋桥医院治疗三次,用去医药费516.30元,打车费291元。因被告避而不见,不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拒绝赔付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6.30元、交通费291元、误工费6400元,合计720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玉江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宋礼政赔偿医疗费574.2元。被告宋礼政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江系南京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士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3月20日晚22时52分许,原告王玉江驾驶苏A×××××出租车搭载被告宋礼政和另一乘客,行驶至南京市绕城高速白水桥部队下来地段时,被告宋礼政要求原告王玉江向右拐行驶,原告王玉江没有按照其指令向右行驶,而是向前行驶,在通过红绿灯之后,被告宋礼政指责原告王玉江没有按照其指令向右方向行驶,原告王玉江告诉被告宋礼政右边路上有一个禁行标志,不能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王玉江将车停下来。后原、被告均下车,被告宋礼政用拳头将原告王玉江打倒在地,并用脚踩原告王玉江的左脸和右小腿。原告王玉江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报警。受伤后,原告王玉江到迈皋桥医院就诊二次,伤情为头部及右膝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574.2元,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中,医生建议其休息共计16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王玉江与胡登友共同租赁经营苏A×××××出租车,每24小时一班,2013年3月5日至3月20日苏A×××××出租车总营业额为9570元,燃油附加费为1194元,平均每天营业额为598.13元,燃油附加费为74.63元。南京出租车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收入证明,证明目前出租车单月营业收入为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交通费票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某公司苏A×××××出租车2013年3月5日至4月5日车辆业务统计明细、南京出租车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胡登友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礼政在乘坐原告王玉江驾驶的出租车过程中,因行车路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宋礼政未听取原告王玉江就行车路线所作的解释,反而采取暴力的方式,动手将原告王玉江打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王玉江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江在此次纠纷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次纠纷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4.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疾病诊断书建议的休息时间,参照苏A×××××出租车营运情况和出租车行业收入,结合苏A×××××出租车系两人共同租赁经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188元【(598.13元-74.63元)/天×8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2.2元。被告宋礼政既不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举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礼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宋礼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琴
代理
审判员 崔 建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