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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监字第163号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李常存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李常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监字第163号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李常存。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李常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韩 玫

代理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