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115号原告奉某某,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奉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奉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某某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奉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亦鹏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艳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