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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知行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戴均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知行字第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帕克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A·毕莱诺,该公司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戴均欢,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系江苏省昆山市浦江胶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辉,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9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