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贾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70500元。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礼金50600元及购买价值13881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手链一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举行定亲仪式,2013年3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双方因矛盾分开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506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6114元金项链一条、1867元金戒指一只、5900元金手链一根,合计138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购物发票,媒人顾正娥的证人证言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被告从原告处所拿礼金应予部分返还,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及花销情况,本院酌定返还45000元及三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礼金45000元及价值13881元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只,千足金手链一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刁永祥
代理
审判员 凌亚明
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新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