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47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英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仑,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寿,该中心经理。再审申请人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
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