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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414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某,赵某,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41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党某。被告赵某。被告邓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赵某、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原系朋友、同学关系,二人关系一直很好,被告赵某经常在原告面前诉说投资新项目资金紧张,并以此为借口向原告借钱。考虑到二人多年同学朋友情谊,原告每次都是慷慨解囊予以帮助。二人在借款中涉及金额过大的就书面写下借条,数额小的,原告便直接借款,也不要求被告写借条。2011年9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与被告赵某核对,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24日被告赵某多次借款共计381100元,并出具一张累加之前借款数额后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赵某还款,被告却完全不顾同学朋友情谊坚决赖账不还。被告邓某为被告赵某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100元,被告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确实借款共计381100元,但该借款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属无息借款。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还款期应以催告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2013年9月3日才收到诉讼材料,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9月4日起算。被告赵某借款是用于自己开办公司的日常运营,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为被告赵某本人的个人借款,不属于赵某与邓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因目前公司运营资金紧张,暂时不能还款,但被告愿意与原告重新商定还款计划后再逐步还款。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邓某的丈夫赵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邓某一直不知情,邓某与赵某并无举债的合意。在邓某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时,被告赵某才告知曾向原告借款381100元,并将该款用于自己公司的日常运营,故该笔借款为赵某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赵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结算欠款共计3806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赵某另向原告借款500元。结算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开始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梁某借款共计381100元,有被告赵某出具的核算借条及之前借款的借条、转账单为凭,被告赵某也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时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核算借款总额后原告自2011年10月13日开始催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11年10月13日起算;其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未超出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称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赵某的个人借款,被告邓某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原告提交的转账单及催款记录均显示借款有部分是转账给邓某,邓某也就还款的事情发信息给原告,确认自己对涉案借款知情并参与还款,故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与被告邓某为夫妻关系,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赵某与邓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邓某共同偿还原告梁某借款381100元;

二、被告赵某、邓某共同支付原告梁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811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邓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启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