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仕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
上诉人申仕闩因与被上诉人张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申仕闩的户籍虽在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银屏镇岭南行政村申山村,但被告自2004年起即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佘冲队178号经营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且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交付地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迈皋桥支行,亦在本院辖区,因此,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申仕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申仕闩的上诉意见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本案贷款方所在地为南京市玄武区大树根××号×××室,借款方所在地是上诉人住所地即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银屏镇岭南行政村申山村,故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查明的关于上诉人申仕闩的经常居住地以及借款合同履行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申仕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