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减字第1653号罪犯潘永青,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上列罪犯因犯合同诈骗罪,于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08)南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已执行刑期五年七个月。山东省青岛监狱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潘永青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永青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宁
代理
审判员 李维坚
代理
审判员 杨 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