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减字第1719号罪犯张春阳,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上列罪犯因犯故意伤害、强迫卖淫罪,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09)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五千元。
二0一二年四月减刑一年。现已执行刑期五年六个月。山东省青岛监狱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张春阳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阳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匡克政
代理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