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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执减字第1719号

张春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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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减字第1719号罪犯张春阳,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上列罪犯因犯故意伤害、强迫卖淫罪,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09)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五千元。

二0一二年四月减刑一年。现已执行刑期五年六个月。山东省青岛监狱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张春阳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阳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匡克政

代理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