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宋标兵。被告周建政。被告胡永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标兵与被告周建政、胡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标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标兵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画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