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049号
原告:郑宗举。
委托代理人:屠德维。
被告:黄昆。
被告:陈学森。
原告郑宗举与被告黄昆、陈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举的委托代理人屠德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昆、陈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宗举起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黄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签名捺指印,被告陈学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黄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二、被告陈学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宗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昆、陈学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黄昆、陈学森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日,被告黄昆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陈学森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同日通过现金交付借款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黄昆向原告郑宗举借款并由被告陈学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昆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被告陈学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黄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宗举借款3万元;
二、陈学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学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黄昆、陈学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 华
代理
审判员 黄书乐
人民陪审员 林 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