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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76号

宋新辉与胡棉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宋新辉,胡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宋新辉,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日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棉,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宋新辉诉被告胡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兴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罗洋、

人民陪审员黎翠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顺德龙江以“合益皮革行”名义经营皮革生意(未注册)。2008年5月8日至6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447127元各类皮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后原告经了解,被告是租用他人场地收取货物,收到货物后即转卖,没有支付供应商货款能力。原告遂以被告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顺德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最终以被告涉嫌诈骗罪立案。被告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对诈骗原告价值447127元货物供认不讳。但被告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原告也曾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货物,被告表示货物无法返还,承诺愿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并希望得到原告谅解,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赔偿款,原告也曾多次向公安、检察机关追问案件进展,并要求协助原告追讨损失。被告涉嫌诈骗罪被移送顺德检察院起诉后,2012年8月20日,该院也通知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被告此时却在取保候审期间负案在逃,致使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也无从提起,现被告已被顺德公安机关通缉。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货物,故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无效,被告因此取得原告货物理应返还,现被告已不能返还,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不遵守赔偿承诺,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案在逃,原告现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44692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73元(从2008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合计45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顺德区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为涉嫌诈骗被顺德区检察院逮捕,并追究刑事责任。3.合益皮革行送货单十三份,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5月份起,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47127元的货物,但未支付相应的货款。4.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顺德区法院依法向顺德区公安部门调取了被告胡棉涉嫌诈骗案中的相关案卷材料【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一份、关于撤回胡棉涉嫌诈骗案的函(佛顺公撤诉字(2012)号)一份、讯问笔录七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40多万的货款未支付的事实。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顺德区龙江镇以“合益皮革行”名义经营皮革生意(未办理工商登记)。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447127元的各类皮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经了解被告没有支付供应商货款能力后,遂以被告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最终以被告涉嫌诈骗罪立案。2011年7月,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其在2008年的时候在龙江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中心租了一间名叫“顺兴皮革行”(未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皮革交易,尚欠合益皮行40多万元货款未付。被告涉嫌诈骗罪被移送顺德检察院起诉后,但被告却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未及时到案,致使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因此,顺德区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没收被告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决定,并决定撤回被告涉嫌诈骗罪一案。原告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物损失。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棉向原告购买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712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涉嫌诈骗罪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仍不到案,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及时实现,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6927元,未超出上述债权总额,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法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胡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新辉支付人民币446927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为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兴

审 判 员  罗 洋

人民陪审员  黎翠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敏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