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吴章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被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勇,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勇和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举办婚礼。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已去世)。2009年10月4日生育男孩���某某。至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前,胡某某一直由原告黄某抚养。2008年农历11月原、被告生育的第一个男孩去世后,被告胡某因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黄某越来越冷淡。由于原、被告的父母合伙办厂产生矛盾而散伙。被告胡某却将父母之间的矛盾转移到原告黄某身上,无故多次殴打原告黄某。2012年1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胡某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殴打原告黄某。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胡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同被告胡某的父母一起生活,什么事情都不用操心,房子也是由父母出钱建造,甚至油盐米和人情往来都是由父母办好,原、被告挣的钱连自己都不够用。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胡某某一直由被告胡某的父母亲带在身边,上学后也是由被告胡某的父母亲接送、带着。原、被告的第一个儿子去世后,被告胡某的心情非常低落,时常外出与同学、朋友一起聊天,并关闭手机,并没有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的父母确实因生意产生了较多矛盾,2012年3月5日原告黄某的弟弟上门将被告胡某的母亲打伤住院7天。事后,被告胡某多次向原告黄某讲:“都是一家人,有什么事情就好好协商,不要动不动就到家里闹事打人,这样是会伤感情的。”谁知道,原告黄某不但不听劝,还生气将家里的沙发割烂。被告胡某上前制止拖住原告黄某,原告黄某用力过猛摔倒在地受伤。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2008年11月去世)。2009年10月生育男孩胡某某。原、被告的第一个婚生男孩去世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冷淡。原、被告的父母曾经合伙办厂,因相互不信任,互相指责,产生较多矛盾,最后散伙。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陷入其中不能解决又不能摆脱,由此发生争吵。2012年3月、9月,被告胡某曾两次将原告黄某打伤住院。2012年11月原告黄某为此回到娘家,与被告胡某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胡某的父母亲生活,至原告黄某回娘家生活之前,原、被告都未与被告胡某的父母分家。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以被告胡某父亲胡坤山为户主的大家庭在宜章县107国道岩泉镇路段边建设一栋占地386.4平方米的住房一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黄某诉请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胡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黄某并没有提供。因此,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树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 磊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