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张国存,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得顺(系原告表弟),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杰大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后泥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文富,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存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后泥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存的委托代理人王得顺、邢穆成、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后泥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存诉称,原告系丰润区任各庄镇后泥河村民,经营后泥河打井队。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后泥河村委会签订打井合同,为被告打一眼132米深的深水井。2011年10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组织工人打井,在井深116米处时,因该村电线线路老化,不能承受较高的用电负荷,电线被烧断,打井锥落入井中,不能继续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另行选址打第二口井,仍遵照原合同履行,但在井深112米处时,又发生同样电线被烧断的事故,打井锥又落入井中,经与被告商议,原告几经努力,终于打井成功,被告仅支付了第二口井的费用,就第一口井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的打井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负责供电等条件,保障原告打井工作的顺利进行,但被告没有尽到电线线路检查、维修工作,因线路老化被烧断,致使原告两个打井锥掉落井中、同时因被告的原因致使第一口井形成废井,为此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打井费用、误工费、打井锥损失等共计166930元。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后泥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10月,为改善本村村民的生活用水质量,村委会决定打两眼深水井,其中位于村东大坑附近的一眼承包给张国存施工,村北部的一眼承包给王得顺。2011年10月5日,村委会分别与张国存、王得顺签订了《协议书》,两份协议除乙方姓名不同外,对井的规格、打井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所有内容均相同。合同签订后,张国存、王得顺分别使用自己的设备独立进行施工。在签订及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张国存、王得顺是完全独立的主体,不存在挂靠、借用资质或以对方名义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张国存和王得顺均是利用本村原供照明用的线路进行施工。对于本村的线路状况以及原有用途两人是明确知道的。作为专门从事打井作业的张国存及王得顺来说,这样的线路是否适合打井作业,能够承受多大的负荷,应当有正确的判断。如果二人判断该线路不适合打井,应当事先向村委会提出并共同找出解决的办法。但张国存、王得顺二人不论是施工前还是施工过程中,均未就此问题向村委会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本村内的原有线路是适合打井作业的。张国存利用这样的线路施工作业,打井过程非常顺利,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深水井已如期交付使用,村委会亦为其结清了打井款项,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未出现任何纠纷。而王得顺开始打井后时间不长,就出现异常情况,钻头无法向下作业。庭前我方曾向专业打井人员了解,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是由于遇到石层,也可能是井锥被异物卡住或井锥本身出现了故障,不论哪种情况,均应立即停止作业,采取专业的补救措施。但王得顺未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并忽略了自身设备陈旧以及村内线路能否承受负荷等因素,强行继续钻井,设备长时间超负荷运转使本来只供照明用电的线路无法承受,最终导致线路着火、王得顺井锥落井的情况发生。井锥落井在钻井行业很常见,该行业对此也有一系列的补救措施,但王得顺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导致井锥未能打捞上来。落锥事件发生后,王得顺又另行选址打第二口井。如果王得顺认为第一次落锥是因为用电线路的问题,必然会向村委会提出相应要求以便共同协商解决,但王得顺没有就此向村委会提出任何要求,说明连他自己都不认为是村内用电线路的问题,落锥的原因在于他的设备以及其自身的技术水平。但可惜的是,王得顺并没有吸取第一次落锥的教训,对打井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困难不作任何应对准备,抱着侥幸心理开始了第二口井的施工,结果出现同样问题时又犯了同样的错误,导致第二次落锥事故并且仍旧没能打捞出来。第二次落锥后,因王得顺是本村的村民,又因为落锥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基于此,村委会不但没有追究其延迟交工的责任,也没有要求他继续打井,而是同意其不再继续施工,按现有的井深交付使用。王得顺第二次打井深度为112米,按协议约定的每米300元计算,应付其打井款33600元,但在王得顺的再三请求下,村委会考虑其确有损失,故双方最后协商确定:包括打井款及落锥事故的补偿款,村委会共给付其502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王得顺已按口头协议领取了全部款项。至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清。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二、张国存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如前所述,张国存、王得顺是分别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各自独立履行的。张国存与王得顺既无隶属关系,也无挂靠关系,而出现落锥情况的是王得顺而不是张国存,受到损失的也是王得顺而非张国存,现以张国存为原告主张王得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国存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裁定驳回张国存的起诉。
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1、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的打井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负责供电等条件,保障原告打井工作的顺利进行,但被告没有尽到电线线路的检查、维修工作······”这一表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供电责任以及供电线路的检查、维修是供电局的职责,村委会没有相应的权利。其次,双方《协议书》的第八条是这样约定的“村委会负责供水和电费”。众所周知,负责电费和负责供电线路的检查、维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协议明确约定,村委会只负责交纳打井产生的电费,而没有也不可能向原告承诺自己无法完成的事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要依据就是双方之间的协议,而双方之间协议已明确排除了原告阐述的赔偿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王得顺对本村用电线路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在两次打井过程中,其从未向村委会提出过相关的质疑或要求,说明其确信村内现有线路适合其打井作业。事实上,落锥的责任应在其自身,因其没有打井资质,故不论其技术水平还是相关设备都可能导致其打井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对于打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理应由其自己去承担。其次,有两个事实需要再次强调:一个事实是第一次落锥后,开始第二次打井前及第二次打井过程中,王得顺从来没有向村委会提出过线路老化需要检查维修的意见,而是继续使用原有线路作业,这一事实说明落锥的原因并不在用电线路,而是其自身原因;第二个事实是张国存同样是利用我村原有的照明线路,而且是用与王得顺同样功率同样型号的设备,打了同样规格的井,张国存却没有出现落锥的情况,这一事实也充分说明落锥事件的原因并不在我村用电线路上。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四、本案诉争的问题,王得顺与村委会之间已经进行过充分协商,并已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张国存与村委会之间的打井协议也早已履行完毕且未发生任何纠纷,因此无论是张国存,还是王得顺,均无权再向村委会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张国存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后泥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立协议人:甲方:后泥河村委会乙方:张国存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聘用乙方打深井一眼,为以后工作方便,特协议如下:
一、井深132米,直径管350毫米100米深,直径250毫米32米深。
二、井管,用大眼高压水泥管。
三、过滤层,过滤层五层做法,1层高压聚乙烯塑料,100目锣底两层,棕皮两层,竹片保护,迁安大沙子20米深,红土球2立方米封存。
四、成井时间必须在20天内完成,交付使用。
五、含沙量不超过国标五万分之一。
六、井价,每米付款300元。
七、付款,成井后一次性结清。
八、村委会负责供水和电费。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必须执行,不得违约。如果违约,甲方不付井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在打井过程中电线被烧断,井锥落入井中。经原被告协商,另行选址打井,在打井112米深时,又出现同样电线被烧断现象,致使井锥再次落入井中。后在此基础上原告方完成了打井任务,并获得井费50200元。现原告张国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打第一口井费用、误工费、打井锥损失等共计1669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现金支出整理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为打井与原告订立的承揽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承揽人应该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已完成打井,被告也已支付了打井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电线被烧断致使井锥脱落造成的相关损失,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负责电费,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张国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华
代理
审判员 胡权利
代理
审判员 郭子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