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高大牛,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政,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大牛诉被告郭永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牛的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郭永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高大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牛的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郭永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大牛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35.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070.56元、误工费27902.64元、残疾赔偿金712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7.50元,合计164810.70元,被告一已支付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永政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0时1分许,高大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乘坐袁敏、吴克俊二人)沿金辉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常昆路左转弯时,正三轮摩托车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郭永政所驾驶皖M××××ד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车头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大牛、袁敏、吴克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大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政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敏、吴克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第3、5肋骨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髋臼骨折、双肺挫伤,治疗至2012年8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53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永政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高大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了常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大牛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24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12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皖M××××ד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郭永政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大牛于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服装厂工作,2010年10月起租住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北村顾阿巧家,从事残疾车载客运输。高绪乐(1950年12月19日生)与陶国凤(1952年10月15日生)婚后生育高大牛等2个子女。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高大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大牛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为此花去鉴定18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常熟市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郭永政按30%比例赔偿,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要求赔偿12万元。被告郭永政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规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高大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永政按30%比例进行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1535.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按240日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23609.4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住院期间12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为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每天每人5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3个X(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122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高绪乐(1950年12月19日生)与陶国凤(1952年10月15日生)可各计算18年和20年,标准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767.50元。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6992.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5000元依据不足,现被告认可4000元,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费应列入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高大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5.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609.4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699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7646.92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535.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3125.2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3125.2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609.4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699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2001.72元,交强险限额11万元,超过限额32001.7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大牛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超过限额的35126.92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764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94.0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1294.08元,扣除被告郭永政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1294.08元,现原告要求赔偿1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永政支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郭永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大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00元,扣除郭永政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被告郭永政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大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郭永政负担(原告高大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由被告郭永政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郭永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大牛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邵宝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