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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00278号

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与葛庆、刘法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20-07-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葛庆;刘法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00278号

原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23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5638-4。

负责人:冯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宝,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庆,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金寨县人,金寨供电公司工人,大专文化,住金寨县。

被告:刘法兰,女,1930年8月16日生,汉族,金寨县人,小学文化,住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与被告葛庆、刘法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宝和周钧、被告葛庆、被告葛庆和刘法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诉称:2011年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在建设“鑫欣家园”二期工程时,因采光问题与葛庆、刘法兰签订一份《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在鑫欣家园一号楼四楼按100-11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补偿给葛庆、刘法兰。2012年9月初,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所建楼房尚未对葛庆、刘法兰采光造成影响时,金寨县人民政府开始对河东棚户区进行改造,并对葛庆、刘法兰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后因葛庆、刘法兰拒绝与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政府协调,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补偿葛庆、刘法兰15万元,同时解除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与葛庆、刘法兰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现葛庆、刘法兰房屋已得到政府安置补偿,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所建楼房对葛庆、刘法兰造成的采光影响已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葛庆、刘法兰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葛庆、刘法兰辩称: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与他们签订协议是针对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施工期间给他们房屋造成采光影响而签订的,该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至于政府协调的15万元只是保证金,目的是担保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赔偿房屋,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交付房屋后,他们即返还。 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与葛庆、刘法兰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目的是为了补偿鑫欣家园二期一号楼给葛庆、刘法兰住宅采光带来的影响;补偿内容为一号楼西边住宅四楼建筑面积100-110平方米以内的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2)《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证明葛庆、刘法兰关于采光可能受影响的房屋已被政府征收。(3)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葛庆和刘法兰出具的关于河东棚户区征收办公室协调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赔付金收条,征收办与葛庆刘法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葛庆、刘法兰关于采光可能受影响的房屋已得到政府安置补偿,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经协调赔付葛庆、刘法兰15万元,原《补偿安置协议》应解除。 葛庆、刘法兰对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提出如下异议:征收办主体不适格,证明内容不属实;收条中所写赔付保证金“保证”二字被删除,其性质是保证金。 葛庆、刘法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证明《补偿安置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2)《关于要求解决与鑫宇公司补偿协议的报告》,证明上述15万元是为了监督合同的履行。(3)收条草稿,证明草稿中所写是“赔付保证金”。 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对葛庆、刘法兰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3)收条草稿认为既无签名、也无时间,且草稿上关于“赔付保证金”字样的笔迹明显粗于其他字迹。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征收办是负责实施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专门机关,并对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与葛庆、刘法兰之间的采光补偿纠纷进行协调,因此其出具的证明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葛庆、刘法兰提供的收条草稿无书写人、书写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要求解决与鑫宇公司补偿协议的报告》仅系一方当事人书面陈述。 根据上述经质证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开发“鑫欣家园”二期工程前,因一号楼将给葛庆、刘法兰住宅的采光带来一定影响,双方签订一份《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补偿葛庆、刘法兰商品房一套,地点即为一号楼西边住宅四楼,面积为100-110平方米。在一号楼建设过程中,金寨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3日发布了《关于征收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葛庆、刘法兰的住宅在征收范围内,由此引发双方是否继续按约补偿安置的矛盾。为顺利开展河东棚户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排除双方矛盾的干扰,2012年11月10日,房屋征收领导组经协调,对双方矛盾作了变更处理,即由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赔付葛庆、刘法兰15万元,后葛庆、刘法兰已领回该款。2013年1月11日,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葛庆、刘法兰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从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与葛庆、刘法兰所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看,应当认为是该公司针对他人房屋采光等长期受影响而给予的相应补偿。但协议订立后尚未履行前,因政府征收该房屋并另行予以安置补偿,导致长期影响房屋采光等情况确已不复存在。有关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结果,正是对情况发生变化后履行协议的变更,这一变更处理符合实际情况,也体现了公平。鑫宇置业金寨分公司在进行了变更赔偿后,诉请依法解除原订《补偿安置协议》,应予支持。葛庆、刘法兰关于原订协议仅是对施工期间的采光进行赔偿及给付的15万元是保证金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六安鑫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与被告葛庆、刘法兰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葛庆、刘法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霖

人民陪审员  宋承佳

人民陪审员  明 月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庆源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