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保战,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保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艳菊、被告李保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解放牌半挂车一辆,因资金不足,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款137000元,约定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被告每月归还融资款86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10日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融资款105798元及利息17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已偿还6万多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融资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表示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2日借条1张;2、还款收据6张;3、租赁融资车辆还款一览表(利息期限内按月息1.3分、逾期按月息1.5分)。被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偿还6万多,不应该先扣除利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37000元,约定从2011年9月10日始,被告每月偿还本金8600元及利息1662元,2012年12月10日还清。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202元和利息16084元,尚欠借款本金105798元及利息17103元,合计12290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5798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798元及利息17103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6万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
判决如下:被告李保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798元及利息171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李保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