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森,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育林物业管理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青年公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喆,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令震,男,汉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槐荫静电喷涂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明林,该厂厂长。上诉人李秀森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青年公园街道办事处(简称青年公园办事处)、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静电喷涂厂(简称喷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存,被上诉人青年公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张喆的委托代理人孟令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喷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喷涂厂系青年公园办事处出资于1991年6月25日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8年12月29日,李秀森向喷涂厂出借人民币10000元,并由喷涂厂财务部门出具了收款单一份,注明的“交款事由”为“暂借款”。该款项至今尚未偿还。2004年1月5日,喷涂厂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至今未发生破产或者清算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秀森与喷涂厂经平等协商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喷涂厂应根据李秀森的还款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李秀森要求喷涂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秀森请求判令喷涂厂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秀森请求判令青年公园办事处对喷涂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青年公园办事处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喷涂厂是独立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债务;且李秀森的起诉已经超出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李秀森的诉讼请求。关于青年公园办事处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借款凭证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李秀森可以随时要求喷涂厂还款,且自借款之日至今并未超出民事诉讼时效20年的最长期限,因此对青年公园办事处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青年公园办事处称喷涂厂应独立承担责任的抗辩,喷涂厂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没有消灭,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李秀森要求青年公园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济南市槐荫静电喷涂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森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济南市槐荫静电喷涂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森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秀森对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青年公园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市槐荫静电喷涂厂承担。
上诉人李秀森不服原审判决书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喷涂厂由青年公园办事处经济计划委员会1991年6月投资成立,2004年1月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喷涂厂现仍然没有清算。企业吊销后上级主管单位有清算责任。根据法经(2000)第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以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上级主管单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依法进行清算。但青年公园办事处时过8年仍未进行清算,而且青年公园办事处及喷涂厂无法提供其资产状况和财务账簿,属于无法清算,因此青年公园办事处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青年公园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青年公园办事处辩称,上诉人李秀森凭一张收据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且喷涂厂不是依照公司法成立,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喷涂厂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青年公园办事处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槐荫区人民政府青年公园街道办事处关于对济南市槐荫静电喷涂厂清算的决定》,载明:“济南市槐荫静电喷涂厂因产能落后,巨额债务,长期处于停产状态,难以再组织生产,并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经办公会研究,同意依法对济南市槐荫静电喷涂厂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青年公园办事处陈述喷涂厂现无账簿、留守人员、资产。二审查明的事实,由《槐荫区人民政府青年公园街道办事处关于对济南市槐荫静电喷涂厂清算的决定》及本院开庭、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喷涂厂并非依照公司法成立,故对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原审被告喷涂厂因未接受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其法人资格并没有消灭。上诉人李秀森主张青年公园办事处因未对喷涂厂进行清算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青年公园办事处对喷涂厂的清算义务,与本案非同一诉讼程序,李秀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秀森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秀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任志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