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徐庆丰,男,1973年月1日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生,男,1951年7月23日生。
原告徐庆丰诉被告王贵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贵生将其所有的位于林州市人民东路统建1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产一处以2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因被告转让时房屋尚在租赁期,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将房产交付给原告。这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贵生交付给原告位于林州市人民东路统建1号楼三单元1楼东户房产一处,并责令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贵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4日,被告王贵生从李玉红处购买了位于林州市人民东路统建1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产一套。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贵生作为甲方与原告徐庆丰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位于林州市人民东路统建1号楼3单元1楼东户三室一厅(面积均为74㎡)转让给乙方所有;2、转让价款为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自本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付清;3、甲方保证该房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或其他任何纠纷,若违反上述条款,则由甲方将房款连本带息(利息标准为月息5000元)返还乙方;4、因该房产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字合同签订日前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5、合同签订后,自签订日起两年内为甲方的反悔期,在此两年内,若甲方反悔,对乙方支付的房款,甲方应连本带息(利息标准为月息5000元)予以返还,在甲方连本带息如数返还乙方后,本协议作废。否则,本协议届时生效,由甲方将房产交付给乙方。上述各项条款的效力及于该两年期间;6、上述协议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互不追究;7、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同日,原告徐庆丰将买房款200000元交给被告王贵生,被告王贵生给原告徐庆丰出具了收据:“今收到徐庆丰买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王贵生,2013年4月19日”,并将其从李玉红处购买该房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据交给原告徐庆丰。同日,被告王贵生给原告徐庆丰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对于从徐庆丰处的借款200000元,如果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连续五个月未向徐庆丰支付利息款,则愿将位于林州市人民东路统建1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产所有权归于徐庆丰,并由徐庆丰任意处置。后被告王贵生未向原告徐庆丰支付利息款,亦未向原告徐庆丰交付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9日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保证书各一份、1995年1月24日房屋协议书、收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庆丰与被告王贵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贵生又给原告徐庆丰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连续五个月未向徐庆丰支付利息款,则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林州市人民东路统建1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产所有权归于徐庆丰,并由徐庆丰任意处置。该保证约定系对房屋买卖合同附条件的变更,被告王贵生在约定时间未向原告徐庆丰支付利息款,这应当视为保证条件的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贵生交付位于林州市人民东路统建1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产一套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林州市人民东路统建1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产一套交付给原告徐庆丰,并协助原告徐庆丰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
审判员 郭 锐
代理
审判员 侯 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