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申字第19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雷永付。
委托代理人:吕金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行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十里大道二段785号。
法定代表人:沈倩倩,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雷永付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行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永付申请再审称:雷永付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延期于2012年6月19日向其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成立,雷永付根据当时行云公司电话告知的农业银行卡号于2012年6月19日转出14000元的单据和保险标志的证据原件,能充分证实雷永付已收到此款是为该车缴纳保险费之用的客观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行云公司拖延五天后于当月25日才向保险公司交该车的保险费,以及事故发生后行云公司才去办投保并将该保险标志交给雷永付这一严重过错存在的事实,应视为雷永付按承诺向行云公司交了保险费的事实存在,而行云公司拖延买保险时间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其赔偿责任无疑应由行云公司全部承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雷永付与行云公司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雷永付称其征得行云公司同意延期交纳保险费并于2012年6月19日向行云公司缴纳了保险费14000元,同时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但雷永付提供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该银行账户上于2012年6月19日转出14000元,该款项是否转给了行云公司用于缴纳保险费并不能确定,雷永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雷永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保险费交给行云公司,而行云公司怠于购买保险的事实。综上,雷永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雷永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尚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远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