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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执字第8393号

王建立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建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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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执字第8393号罪犯王建立,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小��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了(2010)临刑一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王建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鸿波

审判员  马 敏

审判员  袁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