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余建才,男,汉族,居民,住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伍达聪,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谢月仙,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原告余建才与被告伍达聪、谢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达聪、谢月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才诉称:被告伍达聪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借款后的前几个月二被告有按月付息,此后,被告未能付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但二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伍达聪、谢月仙返还借款50000元,利息48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按月息1.5%计算),合计98000元。被告伍达聪、谢月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建才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伍达聪、谢月仙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余建才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余建才所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伍达聪、谢月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建才与被告伍达聪、谢月仙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13日,被告伍达聪、谢月仙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建才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实了被告伍达聪、谢月仙拖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仅主张该借款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的利息48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该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4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伍达聪、谢月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达聪、谢月仙应偿还原告余建才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伍达聪、谢月仙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余建才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48000元;
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伍达聪、谢月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斌
代理
审判员 谢 凌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冬梅(代)附:(2013)明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