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518号原告代XX,男,19XX年X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晓兵,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重庆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原告代XX诉被告王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XX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兵、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持刀闯入原告家中,抢劫了原告父亲代XX身上的现金后,残忍的将其杀害。随即,被告被司法机关抓获。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于2013年6月13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965.35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赔不起。爸爸也没钱,有钱是应该赔。以后出去了打工可以赔。
经审理查明,代XX系原告代XX的父亲,生前住重庆市綦江区XXXXXX。2012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王XX潜入代XX家中,将代XX杀害,代XX当场死亡。被告王XX在代XX家中翻找财物,从代XX所穿背心口袋内找到现金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XX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XX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重庆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代XX死亡后,其现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本案原告代XX。代XX死亡后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916.35元、丧葬费2224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89165.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非法剥夺代XX生命,原告代XX作为代XX现有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代XX的非正常死亡,必然给作为其至亲的原告代XX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代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代XX的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6916.35元、丧葬费为22249元。三项损失累计为89165.35元,原告代XX要求赔偿86965.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XX因其父亲代XX死亡的损失共计86965.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波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