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08号
原告:张小群,
委托代理人:曹兆明。
被告:倪旭东,金东区澧浦镇锦绣路20-1号。身份证号330721196012022818原告张小群诉被告倪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唐华敏担任
审判长,与人民陪审���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群及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6年间,被告倪旭东等开办的金华县鞋厂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至2001年12月,金华县鞋厂尚欠原告货款31万元,当时由被告提供担保。后企业倒闭,该笔债务由被告负责归还。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2011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两次承诺由其本人分期归还原金华县鞋厂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倪旭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应诉,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至1996年间,原金华县鞋厂多次向原告开办的金华市华南塑料厂购买塑料粒子。至2001年12月,原金华县鞋厂欠原告货款31万元。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金华县鞋厂尚欠张小群塑料粒子款(31万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正,由倪旭东本人负责,于2010年12月底归还30000元,每年分期归还3-5万元正。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11年��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金华县鞋厂尚欠华南塑料厂(张小群)货款,现由倪旭东本人负责归还。经双方商定将2011年12月底前分期归还30000元(叁万元),其余部分再定。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金华县鞋厂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出具《欠条》承诺由其负责归还金华县鞋厂欠原告的货款,并对付款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群货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倪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9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华敏
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