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581号原告仲洪湖,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海红,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居住地址不详。被告曹慧明,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仲洪湖与被告张海红、曹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恋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戴虹、
人民陪审员尹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洪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曹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洪湖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慧明系朋友,经被告曹慧明介绍又认识被告张海红。两被告向原告表示,经营需要资金,被告曹慧明以担保人名义代被告张海红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转账给被告张海红100,000元,并交付被告张海红现金10,000元。被告张海红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曹慧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嗣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张海红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曹慧明对被告张海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红、曹慧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红以需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转账给被告张海红100,000元,并交付被告张海红现金10,000元。被告张海红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被告曹慧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之后,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向原告释明通知被告曹慧明到庭对其担保责任表示答辩意见,届时,被告曹慧明未到庭,原告对此表示要求本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件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两页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件,并主张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证明转账给被告的账户内资金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被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红不按约定的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借款,应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约定被告曹慧明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本院认定被告曹慧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依法应自2012年7月30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曹慧明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曹慧明对被告张海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张海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曹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作两被告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仲洪湖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张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仲洪湖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仲洪湖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恋华
代理
审判员 戴 虹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