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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47号

李明纲与王永建、郭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郭某,平度某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村。系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农村。系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农村居民。系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某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法定代表人XXX,校长。委托代理人谭某,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被告平度某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乙、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平度某学校法定代表人XXX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均是被告平度某学校八年级三班学生,2012年12月19日晚下课后,原告李某甲倚靠在一楼窗台处观看外面打乒乓球的同学。被告王某甲下课走至原告处时,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形下突然用手将原告往窗外推,原告来不及躲闪被推出窗外,导致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胯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了巨大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92.61元,护理费1440元(90元×16天)、生活费480元(30元×1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其他损失2000元(休学期间的学费损失),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303.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王某甲没有实施所诉行为,李某甲是自己在跳窗过程中摔伤,其受伤是本人原因造成的。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李某甲跳窗过程中王某甲不在现场,没有和原告在一块,王某甲是发现原告跳窗摔伤之后和其他同学一起赶到现场,这是一种积极救助的行为,且当时李某甲怕老师批评其跳窗行为,让王某甲撒谎帮助他隐瞒老师说是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在这种情况下老师把李某甲送到医院,并通知了王某甲和李某甲的家长,在王某甲父母第二天赶到医院后也和老师一样误以为李某甲是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在不了解事情真相的情况下,王某甲父母和老师一起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其中我们垫付4000元。李某甲去青岛转院后,老师从医院回校对事情进行了详细调查,所以原告主张的侵害事实不存在,原告受到的伤害是意外事件,发现李某甲撒谎了,我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我们没有义务为其垫付住院押金,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平度某学校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伤害是因自己过错造成的,与学校无关。

二、学校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在本案中学校无过错,第一,学校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中学生守则”,明确了学生安全应当注意的事项;第二,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纪律、安全等教育,还与学生签订了遵守规章制度协议书;第三,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班主任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经尽到了学校应尽的职责。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均是被告平度某学校八年级三班的学生,均在学校寄宿。2012年12月19日晚自习下课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结伴回宿舍,两人走到一楼靠近中间楼梯的窗户时,原告李某甲提议从窗户上跳下去,王某甲未同意,原告李某甲自行爬上窗台往下跳,因其左脚被窗台边绊住,李某甲摔下受伤,被告王某甲见状随后跳下楼后和在窗外打乒乓球的八年级五班学生綦某、王某丁一起将原告李某甲扶起倚在乒乓球台子上,这时李某甲对他们三人说,别告诉老师说他从窗台上跳下摔伤,就说是王某甲从楼梯上把他推下摔伤的。綦某在校园里找到陈晓辉老师,由其打电话告诉了班主任李某老师,李某老师带原告李某甲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股股颈骨折。住院一天,共花医疗费823.86元,由李某老师垫付。事发当天晚上班主任李某老师陪护原告一晚上,同时通知了李某甲和王某甲的父母,让他们第二天都到医院来,并告诉王某甲父母带钱过来。2012年12月20日双方家属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李某甲的父母坚持转院,当天在双方家属的陪同下将李某甲转解放军第401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王某甲母亲郭某为其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李某甲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19692.61元。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三方在本院技术室的主持下,选择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某甲左股股颈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李某甲花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拐杖花190元,支付交通费1421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甲转院后,班主任李某老师回校经过调查,知道李某甲撒谎后,马上给双方家长打电话说明情况,当天下午原告李某甲承认是从窗台上往下跳摔伤的,12月21日被告王某甲母亲郭某从解放军第401医院回家。再查明,原告李某甲摔伤的窗户位于平度某学校教学楼一楼靠近中间楼梯,楼内窗户离地0.95米,楼外窗户离地1.6米,窗边5厘米。此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甲曾多次跳窗被班主任老师批评过。庭审中,原告李某甲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原告李某甲的姐姐租车到401医院看到被告郭某在场,她说事情已经出了,让孩子该治治,住院手续已经办好了。

被告郭某辩称证人孙某是原告李某甲姐姐的对象,不是出租车司机,也没有出租车手续,对其证词不认可。被告平度某学校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与学校签订的安全责任书、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班会记录等证据,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本院根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的申请,分别调查了班主任李某老师、八年级五班学生綦某、王某丁,班主任李某老师证实了李某甲受伤时撒谎说是王某甲从楼梯上将他推下摔伤的,第二天通过调查在场学生并多次给李某甲打电话询问确定是从窗户上跳下摔伤;綦某、王某丁证实事发时他们在其楼外窗下打乒乓球,看到原告李某甲从窗上跳下摔伤,并将其扶起,李某甲让他们帮其撒谎,对老师说是王某甲将他从楼梯上推下摔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甲承认事发当天我提议从窗户上跳下去,王某甲不同意走了,我又把他叫回来,我上窗台后左脚被窗台沿别住了,往下跳时感觉有人推了我一把,跳下去摔伤了,綦某、王某丁和王某甲把我扶起,我告诉他们如果老师问就说是王某甲从楼梯把我推下摔伤的;被告王某甲称他没有推李某甲,只是他自己跳窗摔伤后,让其向老师撒谎说是我将他从楼梯推下摔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平度某学校提供的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与学校签订的安全责任书、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班会记录;本庭对班主任李某、学生綦某、王某丁、原告李某甲及被告王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下课后,违反学校规定擅自从楼道窗台跳下摔伤,自己有主观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度某学校对寄宿在校学生负有安全管理、教育职责,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监督不够,虽然在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能及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但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诉状中称事发时他倚靠在一楼窗台处观看外面的同学打乒乓球,被被告王某甲突然用手将其推出窗外,导致受伤;在调查笔录中称其蹲在窗户上,感觉有人推了他一下,因为左脚被窗沿别住跳下摔伤的;原告李某甲在叙述其受伤过程中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没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其摔伤是被告王某甲所为,故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在不知实情及误导的情况下,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双方过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平度某学校应按8:2比例分担为宜;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每天1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多为非正式票据应以800元为宜;因原告受伤其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某学校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279.43元(20516.47元×20%-823.86)、伤残赔偿金25716元(32145元×20年×20%×20%)、交通费160元(800元×20%)、生活补助费38.4元(12元×16天×20%)、护理费288元(90元×16天×20%)、残疾辅助器具费38元(190元×20%),共计29519.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从上述款项中兑除。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5546元,由被告平度某学校负担10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54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平度某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秋华

审判员  侯文亭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