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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82号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何世俊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8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何**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超载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湘J92D**正三轮摩托车从安乡县深柳镇驶往安乡县安昌乡丁家渡村。10时50分许,当车由南往北沿S306公路行驶至安昌乡六合村5组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彭**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因何**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其驾驶的湘J92D**正三轮摩托车将彭**刮倒。被告人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附近村民见状骑摩托车追赶,在丁家渡大桥将其截获。被害人彭**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彭**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亲友代其赔偿被害人子女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谭**、邓**的证言,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彭**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车表勘查记录及社区矫正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鲁礼凤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