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拉链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许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温州市某某拉链厂(以下简称“温州市某某拉链厂”)为与被告潘某某、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胡柏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某某拉链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某某拉链厂诉称:2012年间,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2012年8月31日,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对拉链款进行结算,后出具一份对账单给原告,对账单载明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拉链款284176元,当日应支付50000元。但事实上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该50000元。原告起诉后该案经永嘉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后来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又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原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90000元,余款164176元依原调解书继续履行,由保证人潘某某对上述协议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朱某某对其中16417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64560元,未再支付分文,两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原告拉链款222157元,被告朱某某对其中16417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市某某拉链厂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3、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为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为审理需要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执行局调取了温州某某拉链厂于2012年12月3日递交的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付款凭单复印件二份以供参考,执行申请书载明:“执行标的:1、货款254176元及利息2541.76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28日止按月千分之五计算),合计256717.76元。2、案件受理费2782元。”付款凭单二份载明执行过程中温州某某拉链厂收取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执行款两笔,共计37342元。原告温州市某某拉链厂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某某、朱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温州市某某拉链厂曾就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284176元及利息损失,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被告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原告温州市某某拉链厂货款284176元,分别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每月的15日前各支付30000元,余款14176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按上述任何一款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利息。”此后,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便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温州市某某拉链厂遂就货款余额254176元及利息(暂计2541.76元)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潘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载明: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温州市某某拉链厂支付原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份向甲方支付的货款共计玖万元整,剩余款项164176元依原调解书约定继续履行;保证人潘某某同意对上述协议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朱某某同意对上述款项中的16417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温州某某服饰���限公司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2782元和34560元,尚欠原告货款219735元至今未予支付,两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某某拉链厂与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朱某某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了保证条款,被告潘某某自愿为全部款项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某某自愿为其中164176元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执行和解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按印,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执行和解协议已约定付款期限,债务人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而两被告未对其中的164176元约定保证份额,两被告对该164176元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对所欠余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付款,被告朱某某对其中164176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222157元有误,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货款尚欠金额为254176元,减去此后原告已收取的款项37342元,现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216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市某某拉链厂的货款216834元的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朱某某对前述款项中164176元的履行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潘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潘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2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力
审 判 员 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 胡柏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惠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