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193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淄博瓷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齐鲁石化塑料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某乙,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贾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某甲系孙宝正与前妻李会香之子。孙宝正与前妻李会香婚后分的坐落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5幢2-101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07-0008979,登记人的产权人为孙宝正,共有人为李会香,李会香于1995年5月3日去世,1997年4月30日,孙宝正与被告贾某登记结婚,孙宝正户口簿上登记的住址为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334号内5-2-101号,被告贾某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338号5号楼2单元101号,上述房屋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5幢2-101号系同一套住房,2012年2月6日孙宝正去世。2012年2月3日下午18时59分左右,原告孙某甲在于守业(孙宝正住院时同病房病人的儿子)、黄云胜(原告孙某甲的同事)的见证下,通过手机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了孙某甲及其妻子高萍与孙宝正在其住院的病床上的谈话经过,谈话中孙宝正明确表示,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孙某甲所有。被告贾某针对原告孙某甲提供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提出孙宝正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患有多种疾病,长期以来身体、精神极度衰弱,尤其是2012年1月25日因头皮外伤住院后病情恶化,住院期间精神恍惚,意识不清,并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32万元。原、被告因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孙某乙在孙宝正的户口簿上登记的是孙宝正之子,实为孙宝正侄子。1978年4月,孙某乙之父孙宝田去世,1980年5月其母颜常贞改嫁,孙某乙由其祖母吕秀英抚养,后因吕秀英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抚养能力,1983年孙某乙由孙宝正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1995年1月4日,因孙某乙已经成年,且与孙宝正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一份,孙宝正与被告孙某乙均签字并捺印,证明人段某、曲某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捺印。被告孙某乙承认签订过一份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的落款日期有异议,认为是在李会香去世后签订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首先确认被继承人孙宝正的遗产范围。本案中,坐落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5幢2-101号住房一套为孙宝正与其前妻李会香婚后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孙某乙虽在孙宝正户口簿登记为孙宝正之子,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及证人段某、曲某的证言能够证实1995年1月4日因孙某乙已经成年,其与孙宝正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自愿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孙某乙虽然对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李会香1995年5月3日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原告孙某甲及孙宝正,其中房屋的一半份额首先为孙宝正的财产,另一半为李会香的遗产,李会香去世后,由原告及孙宝正各继承二分之一,故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为原告应继承的李会香的遗产,剩余四分之三份额为孙宝正的遗产范围。孙宝正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其子孙某甲、其妻贾某。原告孙某甲提供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画面清晰,该视频资料中孙宝正神志清楚、表达正常,并不存在精神恍惚、意识不清等状况,其明确表示房子给孙某甲,且证人于守业、黄云胜在场见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孙宝正所留遗产应按其遗嘱由原告孙某甲继承,但鉴于被告贾某年事已高,并无其他房屋居住,故确定被告贾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对两被告要求该房屋由两被告按法定继承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位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5幢2-101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由原告孙某甲继承,被告贾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5385.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宣判后,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位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5幢2-101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由被上诉人孙某甲继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继承人孙宝正生前未留遗嘱,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确认为有效遗嘱。被继承人孙宝正长期患有多种疾病,立遗嘱时正在住院,住院期间精神恍惚、意识不清,当时并不具备遗嘱能力。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看,当时被继承人明显有被被上诉人诱导的情况,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孙宝正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并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到法庭作证其到立遗嘱现场见证过就认定遗嘱有效是错误的,因此,该视频资料不具备有效遗嘱的形式要件,证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未当庭播放,上诉人是在开过两次庭后才在法官办公室见到该视频资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有剪辑修改过,视频资料必须用原始录制载体进行播放。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孙宝正与前妻李会香的共同财产,认定错误。涉案房产系1996年8月19日单位下通知集资购房,上诉人与孙宝正1997年4月登记结婚,是二人婚后交款购买的,房屋1997年建成。2000年6月30日下发房产证。应属于上诉人与孙宝正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收入较少不能正常维持日常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应照顾到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违背事实,应予以驳回。
一、被继承人孙宝正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立遗嘱人当时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神志清醒,遗嘱是立遗嘱人孙宝正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被胁迫,见证人始终在场见证,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证实。遗嘱处分的房产也是立遗嘱人孙宝正个人所有的合法部分财产。
二、根据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应当先适用遗嘱继承。因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应当由继承人孙某甲继承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在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供的手机录音录像资料中,相关内容全部以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妻子高萍询问遗嘱人孙宝正的形式完成,其中没有现场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影像资料,被上诉人孙某甲主张的现场见证人黄云胜和于守业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均称,孙宝正及被上诉人孙某甲并没有明确表示让他们做遗嘱见证人。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临淄区直管公房购房申请表一份、证人证言六份、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供的手机录音录像资料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房产是否应属被继承人孙宝正与上诉人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上诉人孙某甲遗嘱继承涉案房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应属被继承人孙宝正与上诉人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上诉人孙某甲陈述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孙宝正与孙宝正前妻李会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宝正与前妻李会香婚后分得坐落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5幢2-101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07-0008979,登记的产权人为孙宝正,共有人为李会香,1994年9月5日,临淄区政府家属楼拆迁,孙宝正与其前妻通过工龄折算,先预交了3000.00元购房款,1996年8月26日交款17500.00元,1998年3月24日开具正式发票,房产证于1998年下发,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交临淄区直管公房购房申请表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贾某主张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孙宝正与上诉人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贾某关于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孙宝正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孙某甲遗嘱继承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交了被继承人孙宝正的录音录像遗嘱,证明其继承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贾某认为该录音录像遗嘱缺乏有效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录音录像遗嘱无效。对于双方的此项争议,
本院认为,从录音录像遗嘱的成立要件来看,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缺乏有效的实质及形式要件。第一,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录音遗嘱中,见证人应当口述自己的姓名等基本资料,应当对遗嘱某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并没有出现所谓的两见证人于守业和黄云胜的资料,包括身影以及声音,也没有见证人对遗嘱某的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证人于守业某陈述被上诉人孙某甲在制作录音录像遗嘱时被继承人孙宝正及被上诉人孙某甲并没有明确要求他们作为见证人,因此,于守业某不能视为录音录像遗嘱中的见证人。第二,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应当清晰明确的口述遗嘱的全部内容,说明录音遗嘱的制作时间、地点。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全部以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妻子高萍询问遗嘱人孙宝正的形式完成的,而非遗嘱人孙宝正清晰明确的口述全部内容,更没有说明录音遗嘱制作的时间、地点。综上,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不具备有效遗嘱的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录音遗嘱有效,并以此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孙某甲继承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中,坐落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5幢2-101号涉案房屋为孙宝正与其前妻李会香婚后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原审被告孙某乙已经与孙宝正解除收养关系,故,1995年5月3日李会香去世后,其继承人就是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孙宝正。涉案房屋一半的份额属于孙宝正的财产,另一半为李会香的遗产,李会香去世后,孙宝正与孙某甲各继承李会香所拥有的二分之一房产的二分之一,也就是孙某甲所继承的李会香的遗产份额应为涉案房产的四分之一,剩余的四分之三的份额属于孙宝正的财产。孙宝正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其妻贾某、其子孙某甲。贾某与孙某甲各继承孙宝正所拥有四分之三房产份额中的一半,也就是各继承八分之三房产份额。因孙某甲已从其母亲李会香遗产中继承了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所以孙某甲最终拥有房屋的份额为八分之五,贾某则拥有剩余八分之三的房产份额。故,对于上诉人贾某关于请求依法改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按法定继承由上诉人贾某继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孙宝正、李会香的遗产,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政府住宅楼5幢2-101号房屋一套,由上诉人贾某、被上诉人孙某甲继承。其中,上诉人贾某继承房屋的八分之三份额,被上诉人孙某甲继承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5.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代理
审判员 侯 康
代理
审判员 姜修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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