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68284,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施惠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24000008414,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东庐韩胡村888号。法定代表人徐友胜。被告徐友胜,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生。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24000052188,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南区(永阳镇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徐友胜。
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汇典当行)诉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机床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汇典当行委托代理人朱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中重机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汇典当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千秋塑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千秋塑胶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与综合费用标准,当物为机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千秋塑胶公司出借300万元,千秋塑胶公司正常续当至2012年5月28日。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千秋塑胶公司虽办理续当,但一直拖欠息费。现典当期限已满,千秋塑胶公司欠典当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综合费用1613500元。2012年10月11日,徐友胜与原告、千秋塑胶公司签订协议,自愿与千秋塑胶公司承担相同的清偿责任。2013年5月15日,中重机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千秋塑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拒不偿还典当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立即偿还典当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1613500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并继续支付2013年8月31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判令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承担律师费50550元;判令中重机床公司对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千秋塑胶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中重机床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苏汇典当行与千秋塑胶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典当合同苏汇典当行向千秋塑胶公司提供300万元当金,千秋塑胶公司将压力机等质物抵押给苏汇典当行,质押范围为300万元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等。2011年4月25日,苏汇典当行与千秋塑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千秋塑胶公司以机械设备及附件作为质押物,向苏汇典当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综合服务费系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收取,月综合服务费率为借款金额的30‰,放款时即予以收取;苏汇典当行每月按0.5%向千秋塑胶公司收取贷款利息,在贷款期满或转期时结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质押权的费用由千秋塑胶公司向苏汇典当行提供的质押担保的机械设备(当物)及其附着物作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期限自设定质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及综合服务费、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千秋塑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苏汇典当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有权按约或《典当行管理办法》对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2011年4月25日,苏汇典当行开具了编号33643204的当票,月费率为3%,月利率为0.5%。在扣除综合费用9万元后,将291万元款项汇给千秋塑胶公司,同时千秋塑胶公司将压力机等质物交付给苏汇典当行监管。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千秋塑胶公司向苏汇典当行申请续当,经苏汇典当行同意后续当至2013年7月31日,但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千秋塑胶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1日,苏汇典当行与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11日,千秋塑胶公司从苏汇典当行处取得当金300万元,月利率0.5%,综合费率3%,息费共欠48.95万元,具体数额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徐友胜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千秋塑胶公司共同向苏汇典当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千秋塑胶公司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具有同等地位。2013年2月21日,千秋塑胶公司向苏汇典当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3年3月5日前支付部分前期欠款。2013年5月15日,中重机床公司与苏汇典当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重机床公司对千秋塑胶公司300万元典当本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当期届满后,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未按约偿还苏汇典当行典当本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用。另查明,千秋塑胶公司质押给苏汇典当行的机械设备及附件为:压力机7台、注塑机5台、涂装设备2台、剪板机1台、四柱液压机1台、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2台、叉车1辆、立铣2台、工作台式移动式数控龙门铣床1台、数控龙门铣床1台、数显2台、模显136.8吨。还查明,苏汇典当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朱法建代理苏汇典当行进行本案诉讼,苏汇典当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50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协议书、保证合同、当票和付款凭证、续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汇典当行与被告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中重机床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合法有效。本案中,苏汇典当行按约向千秋塑胶公司支付典当本金300万元,而千秋塑胶公司和徐友胜未按约向苏汇典当行偿还典当本金300万元及相关息费。故苏汇典当行主张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偿还典当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用(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上述合同、当票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千秋塑胶公司将压力机等质物抵押给苏汇典当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苏汇典当行与中重机床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对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担保如何实现并无约定。故苏汇典当行主张对千秋塑胶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中重机床公司对苏汇典当行就当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中重机床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偿还部分有权向千秋塑胶公司追偿。关于苏汇典当行主张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支付律师费505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苏汇典当行与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在上述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如何承担。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徐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上述合同、当票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徐友胜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压力机等财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在行使上述(二)项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12元,减半收取22056元,由原告承担239元;被告千秋塑胶公司、徐友胜、中重机床公司共同承担2181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海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赵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