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01234号
原告:狄伟峰,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朝瑞,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庆张,曾用名:李庆章,196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英,女,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庆张之妻。
被告:李电,男,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庆张之子。
原告狄伟峰诉被告刘朝瑞、李庆张、王英、李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伟峰、被告刘朝瑞、李庆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李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伟峰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庆张、王英、李电向原告狄伟峰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还清,被告刘朝瑞作为担保人。以上款项至今未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庆张、王英、李电偿还所借原告狄伟峰现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庆张辩称:我借原告款是事实,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现在没能力偿还。
被告刘朝瑞辩称:李庆张、王英、李电借原告款是事实,我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原告狄伟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庆张、王英、李电、刘朝瑞给原告狄伟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庆张、王英、李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朝瑞是担保人。被告李庆张、王英、李电、刘朝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庆张、刘朝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庆张、王英、李电、刘朝瑞向原告狄伟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狄伟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期限3个月,借款人:李庆章、王英、李电,担保人:刘朝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经查明,被告“李庆张”与借条上“李庆章”为同一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庆张、王英从原告狄伟峰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被告刘朝瑞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张、王英、李电共同偿还原告狄伟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刘朝瑞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庆张、王英、李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长春
审 判 员 鲍丽霞
人民陪审员 常进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洪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