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金艳,女,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雁,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金艳诉被告金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艳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军、被告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艳诉称:2012年7月26日9时04分,被告金雁驾驶鲁C×××××号长安面包车从车管所出来往东行驶四五十米至停放在路南边的鲁C×××××号马自达轿车附近时,发现面包车后部着火,遂停下来救火,因火势太猛,将鲁C×××××号马自达轿车引燃,导致鲁C×××××号马自达轿车整车被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推诿责任至今没有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被告金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本案中原告方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参与救火,并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9时04分,被告金雁驾驶鲁C×××××号长安面包车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现面包车后部着火,在停车救火过程中火势太猛,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金艳所有的鲁C×××××号马自达轿车引燃,导致该车被完全烧毁。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桓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索镇中队的证明一份、少海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涉案车辆鲁C×××××号马自达轿车的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完税证、车辆登记信息在卷为证,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起诉的依据。被告金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无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原告金艳申请,本院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C×××××号马自达轿车烧毁前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市值为73000元。原、被告对于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原告提供收据一张,证明支出车辆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雁驾驶鲁C×××××号长安面包车着火后,引燃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金艳所有的鲁C×××××号马自达轿车,并致该车完全损毁,被告金雁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告金雁应对其给原告金艳造成的车辆损毁的财产损失承担折价赔偿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金雁虽主张原告方亦有责任,但无相关的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雁赔偿原告金艳车辆损失费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金艳承担388元;由被告金雁承担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金雁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金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荆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