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民初字第81号原告攀枝花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康,攀枝花市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兴维,男,汉族。原告攀枝花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瀚公司)诉被告敬兴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兴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瀚公司诉称:2010年,依据双方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浩瀚公司按约定单价、质量向敬兴维多批次供应了线材、螺纹钢等建筑用钢材。后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敬兴维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158万元货款欠条,并承诺“2011年5月31日前清偿,逾期则每月支付6万元违约金”。时至今日,浩瀚公司催收无果。诉请判令敬兴维按月支付货款158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原告浩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浩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及委托人文书;2、浩瀚公司与敬兴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3、敬兴维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3月8日出具的《钢材购销合同》货款欠条。被告敬兴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浩瀚公司与敬兴维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浩瀚公司向敬兴维批次供应线材、螺纹钢等建筑用钢材,单价及货款总额按当次实际发生数量协议计算。同时合同对各类各型钢材的质量标准也一并作了约定。事后,浩瀚公司与敬兴维依约陆续进行了合同钢材交易。期间,因资金问题截止2011年3月8日,敬兴维尚欠浩瀚公司《钢材购销合同》货款158万元。为此,敬兴维出具欠条:今欠浩瀚公司钢材货款158万元,2011年5月31日前清偿。若到期未能清偿全部欠款,则按每月6万元支付违约金结算。时至今日,敬兴维未予清偿该《钢材购销合同》货款。遂浩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敬兴维偿付货款158万元及违约金。诉讼中,浩瀚公司对敬兴维2011年5月31日至今尚欠钢材货款违约金仅计算主张72万元,明确放弃敬兴维所出具欠条载明的尚余承诺违约金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浩瀚公司与被告敬兴维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据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持《钢材买卖合同》及买受人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主张合同货款及违约金,证据充分予法有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认对方诉请。本院采信原告提交证明原、被告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享有被告到期合同货款债权的诉讼证据,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敬兴维偿付原告攀枝花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违约金2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敬兴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卫东
审判员 黄 雷
审判员 陈海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俞竹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