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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号

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3-1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林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姿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珠光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9日,信达广东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珠光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万元及暂计至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97559078.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案起诉)、判决生效后珠光投资公司迟延履行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2、珠光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1992年11月23日,珠光投资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贷款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工行珠海分行贷款人民币6200万元给珠光投资公司,期限三年,贷款月利率为7.2‰。1996年1月,珠光投资公司由于无法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遂向工行珠海分行申请延期还贷。工行珠海分行同意以借新还旧方式继续发放贷款。1996年5月20日,珠光投资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珠海分行营业部)分别签订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珠光投资公司向工行珠海分行营业部借款共人民币62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1996年5月20日至1997年5月20日,月利率均为10.065‰,澳门注册的珠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集团)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珠光投资公司仍未能依约还款,工行珠海分行营业部向珠光投资公司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二)2005年7月20日,工行珠海分行营业部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工行分行营业部对珠光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包括7笔不良贷款本金6200万元、表外利息97559078.43元,本息合共人民币15955.91万元,并在报纸上公告了债权转让事宜。(三)保证人珠光集团于2004年分别被澳门法院、香港法院宣告清盘,原贷款银行向两地法院申报了债权。香港清盘人提出的破产重组方案为,珠光集团无抵押债权的受偿率为债权金额18%、有抵押债权的受偿率为债权金额21%。2007年9月,信达广东分公司到香港法院投票同意香港清盘人提出的上述债务偿还安排计划。由于珠光集团被澳门法院宣告破产,因此香港清盘人提出的重组方案虽在香港获得债权人同意,但还需澳门法院通过。为此,信达广东分公司于2008年10月委托原贷款银行在澳门法院投票同意珠光集团重组方案。之后,信达广东分公司分别在2010年3月31日、5月6日取得保证人珠光集团对上述珠光投资公司7笔不良贷款的破产重组分配款,合计人民币22577794.72元。由于保证人珠光集团在归还上述款项时并未说明上述分配款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债权人与债务人亦未就此出具过任何书面约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第二十四条关于“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的规定,信达广东分公司从保证人珠光集团收回的款项应首先冲抵贷款利息。珠光投资公司接收债权时的利息已达9755.9万元,接收债权后至2012年3月21日产生的新增利息达65342777.81元(利息总额162901856.24元-债权转让基准日利息97559078.43元=65342777.81元),可见,信达广东分公司从保证人珠光集团获得清偿的22577794.72元款项远远未能覆盖珠光投资公司自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产生的7笔贷款新增利息,故信达广东分公司将回收款22577794.72元冲减债权转让后新增部分的利息。(四)尽管保证人珠光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原贷款银行和信达广东分公司从未放弃向珠光投资公司追索借款,也没有停止计算尚欠贷款的利息,信达广东分公司也一直通过报纸多次向珠光投资公司公告催收还款。因此,珠光投资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珠光投资公司一审答辩称:(一)珠光投资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被工商局吊销法人资格,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借款合同发生在1996年5月20日至1997年5月20日,但债权人自2001年1月14日向珠光投资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至2003年6月3日出具公证保存行为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信达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受法律保护。(三)珠光投资公司于2009年由香港法院清盘官裁判,通过珠光(香港)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金31776619.52港元(合人民币26692360.39元),信达广东分公司现起诉属于重复计算。(四)信达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珠光投资公司自1996年5月20日借工行珠海分行本金6200万元至1997年5月20日,利息为3906万元(1998年5月24日发函);但2000年7月15日、2001年1月14日催款函中却无利息数额;2003年6月3日公证书附件函中显示利息达7500万元,在2000年3月7日利息清单中利息却显示为5113.6837万元、5600.838元。信达广东分公司在诉状中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9755.9078万元人民币。这些利息如何计算得来,没有计算依据和公式。根据《广东高院关于审理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信达广东分公司计算的复利和罚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1日,珠光投资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贷款部签订《协议书》,约定:

三、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贷款部同意贷款6200万元给珠光投资公司,除先清还星光公司欠款本息外,其余由珠光投资公司自主营运。

四、贷款利率为月率7.2‰。

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年。1996年1月2日,珠光投资公司向工行珠海分行提交《关于要求贷款延期的报告》。1996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珠海分行营业部)与珠光投资公司签订七份《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工行珠海分行出具NO.0015412、NO.0015406、NO.0015407、NO.0015410、NO.0015411、NO.0015408、NO.0015409等七份借款借据,贷款给珠光投资公司6200万元。上述七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65‰,按月收息,借款时间为1996年5月20日至1997年5月20日,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珠光集团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工行珠海分行于1997年11月25日、1998年5月25日、1998年10月7日、2000年7月15日、2001年1月14日向珠光投资公司和珠光集团发出《催款通知书》,珠光投资公司和珠光集团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之后,工行珠海分行通过公证、现场记录及邮递方式向珠光投资公司、珠光集团送达《催款通知书》。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000000030《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附件1《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另按月结息的贷款,截至2005年3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95534599.26元;按月结息的贷款,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97559078.43元”。信达广东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登报方式通知了珠光投资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又以公告方式向珠光投资公司催收债权。珠光投资公司在诉讼中称,2003年8月13日、2004年6月2日,香港法院、澳门法院分别发出了委托临时清盘人对珠光(香港)公司、珠光集团正式开始清盘的文件。信达广东分公司在该次清盘中申报了债权,并按比例获得了相应清偿。信达广东分公司确认其曾申报了债权,但认为香港法院的清盘案件只对珠光集团和珠光(香港)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审查,但对珠光投资公司的债务并未审查。信达广东分公司申报债权,是因珠光集团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出具担保,珠光投资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还应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信达广东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200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数额计算清单。该清单显示自2000年2月20日之后,工行珠海分行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信达广东分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仍在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珠光投资公司和珠光集团催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到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受让工行珠海分行的债权后,原债权人工行珠海分行以公告形式通知了珠光投资公司和珠光集团,而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催收案涉债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信达广东分公司向珠光投资公司和珠光集团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珠光投资公司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珠光投资公司由于逾期未办理年检,已于2005年11月2日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珠光投资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被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故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珠光投资公司辩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债权是否已经获得清偿的问题。珠光投资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已经在香港法院的清盘案件中清偿,信达广东分公司对珠光投资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该院认为,从珠光投资公司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0年3月31日、5月5日、2009年10月9日函件及强制清盘文件的中文译本内容可知,香港强制清盘案件仅是针对珠光集团及珠光(香港)有限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在该清盘案件中申报的是其对珠光集团6200万元贷款本金的保证债权,信达广东分公司在香港清盘案件中并未完全受偿,故其再行起诉借款人珠光投资公司,并无不当。信达广东分公司从珠光集团处受偿的金额并未能完全抵扣本案所涉借款200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故信达广东分公司请求珠光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信达广东分公司主张珠光投资公司向其偿还债权转让日即2005年5月20日工行珠海分行计得的利息97559078.43元,但珠光投资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而信达广东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内又未提交该数额的计算明细,故该院对该利息数额不予采信。该院按如下原则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1、利息起算时间。信达广东分公司主张案涉62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1992年11月,而1996年的七份借款合同实际是对原有借款的延续,即“借新还旧”。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此提交1992年11月23日《协议书》及1996年1月2日《关于要求贷款延期的报告》两份证据证明。珠光投资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992年《协议书》中的6200万元利息已经还清,否则会在1996年的七份借款合同中有所体现。珠光投资公司对其已经还清1992年《协议书》6200万元利息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无法采信。依上述两份证据可看出,1996年借款与1992年借款本金一致,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也存在延续性,故该院采信信达广东分公司的主张,结合工行珠海分行营业部制作的利息清单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该院认定案涉6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1992年11月30日起算。2、利率的标准。该院认为,1992年11月30日至1995年11月30日之间(共36个月),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2‰,故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62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以7.2‰为月利率,以36个月为计息期间。1995年12月1日至1996年5月19日,是珠光投资公司逾期归还1992年11月30日所借6200万元的期间,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没有约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之规定,对该期间内逾期归还620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62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以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为利率标准,以1995年12月1日至1996年5月19日为计息期间。1996年5月20日,珠光投资公司另行向工行珠海分行借款6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归还了1992年11月30日所借的6200万元。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该院认为,1996年5月20日至1997年5月20日之间,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065‰,为此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62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以10.065‰为月利率,以1996年5月20日至1997年5月20日为计息期间。1997年5月21日至2005年5月20日之间的利息,双方对此期间内计算利息标准约定不明,参照前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期间内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620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为利率标准,以1997年5月21日至2005年5月20日为计息期间。如查明事实所述,信达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记息清单显示,自2000年2月20日之后,工行珠海分行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息,应视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同意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息至2005年5月20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复息,同时,借款人表示不同意计复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之规定,信达广东分公司要求计算复息,该院不予支持。信达广东分公司自1992年11月30日至2005年5月20日请求的利息总额为97559078.43元,但依照前述计算方式算出的利息已超过97559078.43元,依据不告不理原则,该院仅支持97559078.43元。综上所述,信达广东分公司要求珠光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万元。(二)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2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以7.2‰为月利率从1992年11月30计至1995年11月30日;以人民币62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标准从1995年12月1日计至1996年5月19日;以人民币62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以10.065‰为月利率,从1996年5月20日计至1997年5月20日;以人民币62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为标准,从1997年5月21日计至2000年2月19日。以人民币6200万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从2000年2月20日计至2005年5月20日),上述利息给付数额以人民币97559078.43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595.3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负担。珠光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若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则改判信达广东分公司已从担保人珠光集团和珠光(香港)有限公司受偿的人民币22577794.72元,按案涉债务本金与总债务(2005年5月20日之前的本金和利息之和)的比例分别在本金和利息中扣除,即2005年5月20日以后尚欠的本金6200万元减去已经偿还的本金877311.29元。3、改判信达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50%的诉讼费用。珠光投资公司后在诉讼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回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保留第一项上诉请求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信达广东分公司对珠光投资公司的债权,已在香港法院对保证人珠光集团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获得18%的受偿。无论受偿比例多少,信达广东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债权已经在香港法院获得审理,内地法院不应再次重复审理,故信达广东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审判决仅凭信达广东分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报纸公告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未查明原债权人及新债权人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有无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这一事实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关键,信达广东分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原债权人及新债权人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已向债权人主张过债权。(三)即使法院认为信达广东分公司有诉权,信达广东分公司从保证人珠光集团清盘中受偿的回收款也应从案涉债务中扣除。信达广东分公司将受偿款用于抵200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但200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属于未确定的债务,信达广东分公司对200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也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信达广东分公司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四)信达广东分公司已受偿的人民币22577794.72元,应按其在香港法院清盘程序中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的比例区分,分别抵扣相应比例的本金和利息。因为香港法院清盘确定的受偿率是根据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总和计算的,而香港法院清盘令中并没有说明受偿分配款项仅仅根据利息计算出来的,更没有说明分配款仅仅用于清偿利息,可见分配款中有一部分是用于清偿本金,用于清偿的本金按照法院查明的本金利息比例为计算标准。(五)1992年11月23日《协议书》涉及的星光公司3200万元是珠光投资公司自愿承担的债务,不应按借款纠纷审理,也不应计算利息。星光公司3200万元债务中的1155万元是利息,珠光投资公司承担该部分债务后,不应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且按照1992年11月23日《协议书》的约定,该利息的罚息应该减除。工行珠海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已按1996年5月20日《借款合同》实际发放6200万元款项给珠光投资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借新还旧,故不应计算利息及罚息。(六)信达广东分公司起诉主张200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97559078.43元,但其一直未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信达广东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信达广东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信达广东公司有权就珠光集团破产后未受偿的债权继续向珠光投资公司求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贷款本金6200万元的主债务人是珠光投资公司,保证人是珠光集团。在珠光集团破产案中,信达广东公司就贷款本金6200万元的债权向保证人珠光集团进行了债权申报,通过清盘人的债权审核后从保证人处按债权比例获得了18%的清偿,即信达广东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有82%未得到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信达广东公司对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仍可向珠光投资公司求偿。(二)本案原债权人和现债权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珠光投资公司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七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均至1997年5月20日到期,原贷款银行工行珠海分行营业部在借款到期后,分别于1997年11月25日、1998年5月15日、1998年10月7日、2000年7月13日、2001年1月14日向珠光投资公司发出5份《催收贷款通知书》,珠光投资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由于珠光投资公司拒绝签收原贷款银行之后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工行珠海分行在2001年12月26日通过邮政电报方式向珠光投资公司进行催收;2003年6月3日工行珠海分行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珠光投资公司催收,催收通知由珠光投资公司的主管单位珠海市珠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梁学兵签收;2004年2月13日,工行珠海分行通过公证邮寄催收通知的方式向珠光投资公司催收;2005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东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珠光投资公司和保证人珠光集团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其主张权利;之后信达广东公司又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2009年4月17日、2011年3月31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珠光投资公司进行公告催收。以上原债权人和现债权人在各时期对珠光投资公司进行贷款催收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的有关规定,且历次催收时间均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有效中断,故珠光投资公司无视确凿证据主张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不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信达广东公司已受偿的款项仅22577794.72元,保证人珠光集团在归还款项时并未说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珠光投资公司与珠光集团也未就此作过任何书面约定。信达广东公司自接收债权时利息已达9755.9万元,接收债权后至2012年3月21日新增利息又已达人民币65342777.81元,即利息总额162901856.24元-债权转让基准日利息97559078.43元,该新增利息总额远远大于清偿款22577794.72元,因而信达广东公司将已受偿款项22577794.72元冲减债权转让后新增部分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四)珠光投资公司主张的利息有合法计算依据。一审期间,原贷款银行已向法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证明信达广东分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时利息为97559078.43元。但信达广东分公司计算的利息是连续计算,未扣除原贷款银行在债权转让之前考虑珠光投资公司经营状况作出的暂停计息时间,因而该利息计算结果超过原贷款银行债权转让时书面出具的贷款利息。另外,工行珠海分行计算的利息,在2000年2月20日前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2000年2月20日后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作为计息标准。但原审法院认定在1997年5月21日至200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高于工行珠海分行计算得出的利息,因此信达广东公司起诉仅主张受让债权时的利息97559078.43元利息并被原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五)珠光投资公司称信达广东公司未提供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众所周知,同期贷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在官网上随时可查到。珠光投资公司随时可查阅核实,也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和核实利息,无须信达广东公司另行提供。综上所述,珠光投资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债权人工行珠海分行与债务人珠光投资公司、保证人珠光集团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信达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二)原债权人及信达广东分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前有无向债务人珠光投资公司主张过权利及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三)信达广东分公司已从保证人珠光集团受偿的22577794.72元是否应冲抵借款本金。(四)信达广东分公司已从保证人珠光集团受偿的22577794.72元能否冲抵2005年5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一)关于信达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珠光投资公司上诉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已在香港法院对保证人珠光集团的清盘程序中部分受偿债权,故信达广东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对主债务人珠光投资公司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珠光集团享有6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而信达广东分公司在保证人珠光集团破产清盘中实际受偿的款项仅为22577794.72元,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可见,信达广东分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内地法院起诉主债务人珠光投资公司,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复息,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并没有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珠光投资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原债权人及信达广东分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前有无向债务人珠光投资公司主张过权利及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珠光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信达广东分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前有无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工行珠海分行在借款合同于1997年5月20日到期后,分别于1997年11月25日、1998年5月15日、1998年10月7日、2000年7月13日、2001年1月14日向珠光投资公司发出5份《催收贷款通知书》,珠光投资公司均予盖章确认。此后,由于珠光投资公司拒绝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工行珠海分行又于2001年12月26日通过邮政电报方式向珠光投资公司进行催收。2003年6月3日,工行珠海分行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珠光投资公司催收,该催收通知由珠光投资公司的主管单位珠海市珠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梁学兵签收。2004年2月13日,工行珠海分行通过公证邮寄催收通知的方式向珠光投资公司催收。2005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东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珠光投资公司和保证人珠光集团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其主张权利。信达广东公司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2009年4月17日、2011年3月31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珠光投资公司进行公告催收。上述事实表明,原债权人及现债权人一直向债务人积极催收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截至信达广东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珠光投资公司该上诉请求,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信达广东分公司已从保证人珠光集团受偿的22577794.72元是否应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珠光投资公司上诉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已从保证人珠光集团受偿的22577794.72元应按法院查明的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比例冲抵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信达广东分公司从保证人珠光集团受偿的22577794.72元,当事人并未约定用于归还本金还是用于归还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该22577794.72元先冲抵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珠光投资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四)关于信达广东分公司已从保证人珠光集团受偿的22577794.72元能否冲抵2005年5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的问题。珠光投资公司上诉称,信达广东分公司起诉请求的利息是从1992年11月30日计至2005年5月20日,并没有诉请2005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支持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诉请,将其从保证人珠光集团受偿的22577794.72元冲抵2005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是对未来不确定债权的审理,也超出了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行珠海分行与珠光投资公司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珠光投资公司向工行珠海分行借款合计6200万元并应支付利息,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珠光投资公司借款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其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借款本金的事实经法院判决确认存在,利息就应从借款之日1992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工行珠海分行出具的证明显示,信达广东分公司在2005年7月20日受让案涉6200万元债权时利息已达97559078.43元,2005年7月20日之后至2012年3月21日新增的利息也已达65342777.81元。可见,信达广东分公司从保证人珠光集团受偿的22577794.72元远远少于案涉6200万借款从2005年7月20日之后至2012年3月21日产生的利息,故信达广东分公司选择将已受偿的22577794.72元冲抵2005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仅请求珠光投资公司偿还6200万元借款本金从1992年11月30日计至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损害债务人珠光投资公司的利益,应予准许。信达广东分公司计算利息的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公布的信息,珠光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到银行查询或通过官网获取,况且原审法院并未完全采纳信达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故珠光投资公司上诉称信达广东分公司未提供利息计算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珠光投资公司上诉主张信达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权并要求将信达广东分公司已受偿的款项按比例冲抵本金等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595.39元,由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投资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修凯

审 判 员  陈少林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云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