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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崔新义与被告李海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新义,李海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崔新义,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李海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4号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新义与被告李海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君、

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李海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新义诉称:2013年3月22日1时15分,被告李海军驾驶豫NPA3**号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与相对方向崔新义驾驶的豫NT83**号出租车交会时相撞,造成车辆毁损、崔新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3)第03221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李海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新义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新义急入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功能性后遗症,给其本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经查,被告李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PA3**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对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海军依法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超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海军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军辩称:事故属实,李海军借用被告闫玉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李海军在医院时已支付原告6000元的医疗费,并在交警队交了押金60000元,原告在交警队已支取了570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本公司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崔新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李海军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李海军、闫玉芝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海军系合法有效驾驶。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3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李海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五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10天。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34天。6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7、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该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800元。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527.76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两张,计14684.6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5212.38元。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41594.39元。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1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4196.34元。1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为700元。1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14、护理人员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郑建荣(原告之妻)系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5、保险卡一份、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PA3**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16、豫万证字(2013)第1010号车损鉴定报告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4100元。1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本事故产生施救费900元。被告李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押金条四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交警部门交了60000元的押金,原告已在交警部门支取57000元,共计63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海军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过高,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来计算;住院期间存在有挂床现象,应对挂床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3000元为益;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崔新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海军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用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住医院病例显示实际住院天数,应依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病例上均加盖有医院的公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也无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故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证据13,交通费用酌情支持80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1时15分许,被告李海军驾驶豫NPA3**号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路与三明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崔新义驾驶的豫NT83**号出租车交会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新义和豫NPA3**号轿车乘车人李宁、张方、周圣涵、毕静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3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新义、李宁、张方、周圣涵、毕静静无责任。原告崔新义受伤后于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膜后血肿、右侧第7、8肋骨骨折,共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1803.11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4100元。原告崔新义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9月23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新义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根),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崔新义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海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海军借用被告闫玉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闫玉芝系事故车辆豫NPA3**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出租车的原告崔新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新义受伤,李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闫玉芝豫NPA3**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803.11元、营养费870元(10元/天×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住院87天)、误工费19166元(37817/年÷365天×误工185天)、两人护理费8700元(50元/天×住院87天×2人)、交通费800元、施救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车损14100元,以上合计154834.35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851.2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191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6983.11元(154834.35元-77851.24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54834.35元。被告李海军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被告李海军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余款由原告崔新义在收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李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新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83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新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鉴定评估费70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标的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