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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行审字第93号

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0)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盐县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审字第93号

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福观。

被执行人:海盐县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雪其。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盐工商监(201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盐县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神农峰”牌复混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没收被执行人海盐县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神农峰”牌复混肥料48.2吨,没收违法所得175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864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海盐县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盐工商监(201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春荣

审 判 员  俞连平

代理

审判员  李阿盈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