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夏自强,男,住上海市。被告单祺,男,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夏自强诉被告单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自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万元,被告借款后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单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言明:“本人单祺于2012年5月8日问夏自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于规定日期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自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单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金林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