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沈家门支行。负责人王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善明、柴善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红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高峰、郭靖袆。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沈家门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沈家门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傅红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柴善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高峰、郭靖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邮政银行职工金静洁以高出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傅红静揽储,原告同意后委托金静洁于2007年5月16日在被告处存款50万元,办理了一本活期存折,账号×××4026,设定了密码。2007年5月23日,在无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作为邮政储蓄营业员的金静洁以原告名义将50万元存款直接予以了提取。申办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上地址为金静洁的住址,申请书上傅红静签名为金静洁冒签,委托代理人一栏并无任何信息显示。2012年5月3日,金静洁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查明,金静洁在存款后,即将存折交于原告,现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折显示存款金额仍为50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从金静洁处收取存款50万元的利息为225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支行变更名称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沈家门支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及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以持有的存折为凭主张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存折与正常存折不同,不是正常的储蓄存款合同,且存款已被取走。该院认为,原告委托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将款项50万元交于被告,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为原告开具了一本存款金额50万元的活期存折,原告也将活期存折一直持有至今;原告所持的存折只是多了由金静洁私自加盖的“转”、“特种”字样章,这并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因此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行使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特别是银行应严格遵守《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尽到监管及审查责任。该院认为,在办理原告存款及金静洁取款过程中,被告在监管上存在的问题可作如下分析:在办理存款业务中,按照银行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身的相关规定,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的金静洁,其虽然可以代理他人办理存款业务,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取款手续。而本案所涉及的存款,在办理存储手续时原告未到场,均由金静洁直接代办。但被告存档的相关登记材料中显示,既无委托代理存款的相关手续,也无代理人相关情况的记录(登记材料中“委托代理人”栏显示为空白),更为严重的是“客户信息”栏中预留的竟为金静洁的住址。同时,既作为储户的代理人,又作为银行吸储业务的承办人,显然是违反操作规程的基本原理,这就为事后金静洁非法提取存款创造了条件。在存款提取过程中,按相关规定对一次性大额取款还须履行特别审查之程序,但被告未严格按规定办理,对原告所有的50万元存款,金静洁既未出示存折,也未出示任何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下,也轻易地从柜台取走。综上,被告在内部管理上严重混乱,在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中,未尽到应尽的监管和审查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储蓄存款的认知标准问题。该院认为,存款储蓄合同银行一方所开具的存折,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是一种格式合同,对此作为银行方有义务作提示、说明或以醒目且引人注意的方式予以表示。并且金融行业的相关知识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未经银行人员专门及详尽提示、说明,普通人无法知悉,正如原告所陈述“存折在手中是最放心的”,这是一般公众对银行存款的认知。而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向原告告知上述专业知识,所以被告不能以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认知水平来要求普通存款客户。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金静洁涉嫌犯罪是否影响本案审理。该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金静洁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对金静洁的行为在刑事上如何认定属刑事范畴,本案不予涉及,而本案审理的是以银行存折为基础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可以不受金静洁涉嫌犯罪案的影响。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至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的非法行为所提取,系被告监管及审查不严,违规操作所造成,原告方并无过错,且损害的是被告财产所有权,不影响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存款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请求,因该费用并不是当事人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无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存款已由原告支取及以此为基础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收取的金静洁所支付的高额利息,显属非法所得,但应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沈家门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红静存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沈家门支行负担。宣判后,邮政银行沈家门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二审已中止,不再提及。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造成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1、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被告处存款50万元是错误的。2、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储蓄存款合同有效,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5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2、从被上诉人起诉的系列案件分析,本案是被上诉人与金静洁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为此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储蓄存款合同有效,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5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金静洁支付的225000元利息另行处理,无法律依据。
四、即使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存款本息是错误的。判决错误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本案上诉人答辩或代理的主要观点,认为金静洁是被上诉人傅红静的代理人,存折里的50万元资金已由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自行支取。既然法院也认定金静洁是被上诉人傅红静的代理人,与上诉人的主要观点一致。因此,本案金静洁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傅红静和代理人金静洁负连带责任,而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身份信息、存款信息、取款密码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身份证为依据为其办理相关业务,符合金融行业通常惯例,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不尽注意保管义务而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而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
五、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不公平。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回避上诉人提出的金静洁借用账户使用的主要代理观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存折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提示、说明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极严,而对被上诉人却放任不管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傅红静书面辩称:
一、一审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开立了账户并实际存入款项,被答辩人完全接受了存款并向答辩人出具了真实的存折,双方就订立了储蓄存款合同,至此合同成立。关于这一点被答辩人在一审的时候也是承认的,(2013)浙舟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是调查清楚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且约束双方当事人;被答辩人认为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管理混乱、违规操作,应对本案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被答辩人管理混乱违规向金静洁开立“绿卡”是金静洁随意动用储户存款的最主要原因,这也是被答辩人犯下的一个最先的,最致命的错误;后来被答辩人工作人员无底线的违规操作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一路绿灯大开方便之门,可以说金静洁在被答辩人处取款无论大额还是小额无任何障碍,被答辩人的行为完全违背商业银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准则,现在被答辩人却以种种理由认为答辩人对自己的存折、绿卡、身份信息、取款密码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开立了存折后,一直妥善保管着身份证、存折和存折密码,没有过错。被答辩人有何理由要求储户必须要时时核对存款账户,金静洁的一切犯罪行为自始至终基于被答辩人的一系列违规操作而实施,被答辩人哪怕有一个环节稍稍尽到注意义务,哪怕有一个人对此加以盘查,金静洁也不至于犯下如此大错,储户的利益也不至于受到如此严重损害,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
四、答辩人从来没有委托金静洁提取答辩人账户内的款项。被答辩人认为即便储蓄存款合同有效,答辩人也已经委托金静洁将账户内的款项提取完毕,因此无权再向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最多只是委托金静洁代理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开立账户并存款而已,从未委托其办理“绿卡”和取款。被答辩人认为只要曾经授权金静洁开立账户并存款那么也就授权金静洁可以以答辩人名义自今后的任何时间提取任何数额的存款的观点显然与法律不符,恐怕也不符合最基本的生活常识。
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答辩人一直妥善保管存折,直到金静洁案发时才去对账,方知卡内存款已不知去向。诉讼时效应当从答辩人去银行对账时起算方可。二审中,上诉人邮政银行沈家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代理开立卡折合一户相关业务规定说明的函》,拟证明在由他人代理客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的业务中,为被代理人开立卡折合一户的业务办理方式符合银行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傅红静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诉人之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浙舟刑初字第8号金静洁刑事犯罪判决书1份,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该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因该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将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浙舟刑初字第8号金静洁刑事犯罪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静洁于1996年担任舟山市普陀区邮电局朱家尖支局营业员,2001年至2012年又先后在普陀区邮政局任邮政储蓄员,邮储银行普陀支行任营业员、营业主管、产品经理。1998年起,金静洁为提高本人揽储业绩,虚构事实自行或通过其姑姑金秀蕾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01年起,金静洁在明知自己发生巨额亏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单位内部存款、内部集资、拼股做生意等事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俞海霞等人的信任,出具加盖其私刻的单位领导私章及偷盖“普陀邮政局储汇财务专用章”公章的收据,向俞海霞等人进行集资,将集资款存入金静洁个人账户,非法占有俞海霞等人的集资款。同时金静洁虚构单位内部存款、内部理财等事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傅红静、应惠娜、赵斌娜、赵靖燕、张明琪、俞姬妍等人进行集资,利用其在帮助傅红静等人办理开户存款业务后持有银行存折或绿卡(即与银行存款账户对应的银行卡)之机,冒用客户名义取款、转账、消费,非法占有傅红静等人集资款。金静洁将非法集资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其个人挥霍。自2001年至2012年,金静洁共向俞海霞、余国胜、傅红静等人非法集资人民币3543.3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107.275万元,实际骗得2436.025万元。具体如下:……49、2005年至2012年4月,金静洁虚构单位内部存款、内部理财等事实,向傅红静非法集资1145万元,支付利息121.45万元,实际骗得1023.55万元。”本案款项系金静洁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组成部分。“关于起诉指控金静洁犯贪污罪的五节事实,经查:被告人金静洁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利用其邮储银行普陀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傅红静、应惠娜虚构银行内部存款或者理财产品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两人揽储,进行非法集资。傅、应两人均明知银行活期存款的利率最低,而金静洁所承诺的利率远高于活期存款利率,仍自愿将巨额资金直接或间接交给金静洁,通过金静洁的帮助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后存入邮储银行普陀支行。傅红静其中部分存折上盖有“理财转出”章,足以证实傅红静应当明知金静洁可能将其账户内资金予以流转,但傅、应两人案发前均未到邮储银行对存折密码予以更改和查询账户,对自己的存款怠于管理。金静洁明知其集资行为产生巨额亏空,仍虚构事实向傅红静、应惠娜进行集资,从其行为之初主观上即具有骗取傅、应两人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并以高息为诱饵,实施多种欺骗手段,其中部分表现为金静洁持帮助傅红静办理开户存款手续后取得的存折及掌握的傅个人身份信息、密码,利用其职务便利和同事违规帮助,通过取现或转账方式非法占有傅红静账户内资金;部分表现为金静洁帮助傅、应两人办理存款手续的同时申领绿卡或者在办理傅红静存款存折后又通过同事的违规帮助加办绿卡,持绿卡和其掌握的傅、应两人身份信息、密码,利用职务便利及同事的违规帮助将傅、应两人账户内资金非法占有。在上述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的完成主要是因金静洁持真实的存折或绿卡,并利用其帮助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时掌握的傅、应两人的身份信息及存折、绿卡密码,且在同事的违规帮助下骗取傅、应两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并非主要利用其担任营业员或复核员的职务便利完成骗取傅、应两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金静洁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傅红静、应惠娜在邮储银行个人账户内152万余元资金,仅系其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与公诉机关指控金静洁非法占有傅红静、应惠娜账户内其他资金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性质一致。故指控金静洁贪污犯罪的该五节事实亦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指控贪污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金静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静洁犯集资诈骗罪成立,但对金静洁犯贪污犯罪一节指控属定性不当,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静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金静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规定:“代理他人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实名证件”,“活期存款账户按签发存款凭证的方式可分为单折户、单卡户和卡折合一户”;《中国邮政储蓄业务操作规程》规定:“客户申领绿卡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卡户、同时申领卡折合一户的可由他人代为申领,申领时,必须同时提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涉案账户余额为5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浙舟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2001年起,金静洁在明知自己发生巨额亏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单位内部存款、内部理财等事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傅红静等人进行集资,利用其在帮助傅红静等人办理开户存款业务后持有银行存折或绿卡(即与银行存款账户对应的银行卡)之机,冒用客户名义取款、转账、消费,非法占有傅红静等人集资款。金静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因为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上诉人应将存款返还被上诉人,现该款被金静洁非法占有,造成损失。对于这一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管理和控制着整个存款交易系统,在保障存款安全方面负有责任和义务,因此其应当落实完备的风险管控措施,严格审查储户开户身份的真实性和申请业务信息的准确性,在柜台取款转账环节严格审查取款人身份合法性,严格审查取款人是否符合取款条件。被上诉人在身份信息保管、存折绿卡密码设置、利息高低与利息支付的方式等方面应尽到相应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其自身存在过错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单折户上诉人的责任,本案中,在开户环节上,系金静洁代为办理开户手续,开户资料上傅红静签名系金静洁冒签,委托代理人一栏并无任何信息显示,申办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上地址为金静洁的住址。而金静洁本人也作为“复核”在开户资料上签章。该开户申请加盖了一枚公章和五枚银行工作人员私章,显示开户经过“经办”、“授权”、“复核”、“事后监督”等环节。在取款环节上,50万元一次性大额取现时,提现人姓名傅红静系金静洁冒签,代理人一栏空白,金静洁作为“审批人”予以签名;被上诉人存折上也没有50万元的取款刷卡记录,银行操作严重违规。关于被上诉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刑事判决认定,“傅、应两人均明知银行活期存款的利率最低,而金静洁所承诺的利率远高于活期存款利率,仍自愿将巨额资金直接或间接交给金静洁,通过金静洁的帮助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后存入邮储银行普陀支行。傅红静其中部分存折上盖有‘理财转出’章,足以证实傅红静应当明知金静洁可能将其账户内资金予以流转,但傅、应两人案发前均未到邮储银行对存折密码予以更改和查询账户,对自己的存款怠于管理”。且被上诉人未亲自到上诉人营业场所办理存款开户手续,而是将款项和身份证明交由金静洁代为办理开户手续并由金静洁代为设置密码,以致金静洁在代为开户的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委托,掌握了被上诉人存折信息、存折密码、身份信息,金静洁自始即有集资诈骗傅红静的故意,“其行为之初主观上即具有骗取傅、应两人集资款的主观故意”,故被上诉人在款项被金静洁非法占有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关于其自身并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银行一直被社会公众视为最为安全可靠的金融机构,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和可信赖度。客户对银行保障其资金安全极为信赖,因此将资金存放于银行,以期随时或按约支取款项。但本案中上诉人无论是在开户审查环节还是在取款审查环节上,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诸多操作严重违规,其过错与客户存款被金静洁非法占有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方面,因其自身的委托,被金静洁掌握了存折信息、存折密码、身份信息,或私扣金静洁自行设置密码的绿卡,成为存款被金静洁非法占有的起始及重要原因,被上诉人亦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未审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共同构成存款被金静洁非法占有的原因,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因仅有的取款凭证存折上并无刷折取款记录,金静洁既为实际取款人,也是大额取现“审批人”,上诉人严重违规,应对存款被金静洁非法占有负主要责任,酌情确定上诉人对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本金50万元减去账户余额56.2元和收到的利息225000元,为274943.8元。金静洁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74943.8元,本院酌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19955元。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故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本院对原审实体处理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沈家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傅红静损失21995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傅红静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沈家门支行各承担7040元,傅红静各承担1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代理
审判员 刘燕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钱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