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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西民初字第0414号

顾德昌与徐文庆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22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永红,孙士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西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杨永红,女,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晔,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士成,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杨永红诉被告孙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红诉称:她与孙士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自2012年1月7日开始,孙士成先后向她借款共计8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向孙士成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士成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50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金35万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士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红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特留此据为凭。借款人:孙士成。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时间壹年(从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止),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孙士成。又查明:2012年3月1日,杨永红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194000元给孙士成,2012年2月25日在杨永红向唐红艳借款10万元,在杨永红的指示下,唐红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向孙士成转账97000元。2012年4月13日杨永红指示案外人陆建军向孙士成转账20万元,同日,杨永红通过其农行卡向孙士成转账5万元。对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涉案金额为50万元借条所涉款项的交付及来源情况:杨永红陈述:所出借给孙士成的50万元,都是他向第三方借的,其中向案外人沈玉芳借款20万元,向案外人唐红艳借款10万元,向案外人张达借款10万元,向案外人杨永红借款10万元。向沈玉芳的借款是由沈玉芳194000元打到她的银行卡上,再由她转账给孙士成,之所以打了194000元,是预先扣掉了6000元的利息。向唐红艳所借10万元,他指示唐红艳直接转账给孙士成,预先扣掉了3000元的利息。向张达借的是10万元现金,向杨永红所借的是10万元现金,她借到上述两人的现金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孙士成的,孙士成在收到款项后于2012年3月1日出具了借条。对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7日借条的形成及所涉的款项交付及来源情况,杨永红陈述:这张借条所涉及款项实际上是在2012年4月份出借给孙士成的,所出借给孙士成的款项也都是她向第三方借的,其中向陆建军借款20万元,并指示陆建军直接将所借款项转账给了孙士成,向杨永红借款10万元现金,她再将10万元现金转借给了孙士成,通过她个人的农行卡向孙士成转账5万元。因为她和孙士成关系比较好,在2012年4月份孙士成并没有出具借条给她,后来在2012年10月份她向孙士成讨要借条,孙士成就补打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给她,当时她只注意到了借款金额,没有注意借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7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陆建军、杨亚红、张达、唐红艳、沈玉芳进行调查,他们的陈述与杨永红的陈述均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永红提供的由孙士成出具的借条、杨永红的陈述以及陆建军、杨亚红、张达、唐红艳、沈玉芳的陈述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孙士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孙士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杨永红在出借给孙士成的一笔2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一笔1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故2012年3月1日孙士成出具给杨永红的50万元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91000元,本院确认孙士成结欠杨永红借款总金额为841000元。孙士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孙士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杨永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应从借款之日起次日开始起算,孙士成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借条,故孙士成的第一张借条本金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2日开始计算。杨永红主张借款中3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行为事实上减轻了孙士成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孙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士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永红借款本金841000元,并承担以841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49100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350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杨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50元(杨永红已预交),由孙士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杨永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小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