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
委托代理人:王三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常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志良。
上诉人魏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常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建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魏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超英
代理
审判员 郑一珺
代理
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