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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512号

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礼军、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礼军,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法定代表人蒋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蒙、彭飞(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军,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王国,男,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诉被告王礼军、被告王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王礼军、被告王国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聪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肖春霞、

人民陪审员安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蒙、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军、被告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销售的装载机,总货款17.4万元。如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照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同第二被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函,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其后,就剩余款项9708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97088元(被告王礼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礼军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裕和公司与被告王礼军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1月6日,原告裕和公司与被告王礼军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礼军购买原告裕和公司福田雷沃FL935E型号的装载机一台,单价174000元,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同时,被告王国也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裕和公司与被告王国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王国自愿为王礼军购买的福田雷沃FL935E型号的装载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购买装载机款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礼军交付福田雷沃FL935E型号的装载机。另查明,原、被告在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约定王礼军通过光大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同时由原告裕和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但由于被告王礼军资金状况不符合银行规定,银行不予办理按揭贷款。原告裕和公司最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王礼军销售福田雷沃FL935E型号的装载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连带责任担保函1份、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礼军和被告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其提交被告王礼军出具的欠条一张,诉称欠条载明被告王礼军欠原告货款98400元,后经过原告财务人员核对,被告王礼军实际欠款为97088元,故原告裕和公司要求被告王礼军支付所欠设备款97088元。因被告王国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裕和公司要求被告王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裕和公司与被告王礼军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规定之处,合法有效。被告王礼军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装载机款,拖欠不付不妥,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裕和公司要求被告王礼军支付所欠设备款97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国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故被告王国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礼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裕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97088元。

二、被告王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王礼军、被告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心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