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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247号

汪某某诉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247号原告汪××,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毅,上海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诉被告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嵘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戴虹、

人民陪审员王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良、刘清华,被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玮华、胡海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不久,双方矛盾逐渐显现,被告父母干预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原告没有言语自由,在家庭中得不到基本的尊重,被告把经济看得很重,对家庭没有责任,不仅不关心原告,反而站在其父母的立场上对原告施加各种压力,对原告精神虐待,在生活上监视原告,原告每天在被告家庭的羞辱中度过,导致原、被告产生了很多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提出离婚是经过一个过程的,开始对被告及其家庭的容忍,之后原告父母反对原告提出离婚,最后发展到原告的忍耐程度已经到了极限而随时准备好离婚。2012年4月29日被告为了经济问题斥骂原告,并要求原告立即滚回娘家,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儿子当时才7个月,被告不同意原告携儿子住回娘家,甚至不准原告探视孩子,导致双方及其家庭矛盾加剧。原告遂于2012年5月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2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无改过,甚至变本加厉,原告多次要求看孩子,均未看成,原告甚至多次求助妇联等部门要求探视孩子,但均遭被告方拒绝,为此亦曾多次报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和好无望,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傅××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傅××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并一见钟情,感情很快升温,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举办婚礼,一切都走的很顺利,相信这是缘分使然。婚后,原、被告恩爱有加,被告承担日常开销,此外,额外每月给原告1,000元作为补贴原告上下班费用,多余的积蓄都存进原告的账户,原告在经济上一直很自由。被告母亲亦关爱原告入微,为原告织了十几件毛衣,尚有打到一半的毛衣;被告的父亲对原告生活上照顾细致,每天变花样单开小灶。被告母亲照顾原告坐月子,任劳任怨。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4月30日突然到被告家,说要带走原告,并叫原告抛下当时才7个月大的孩子,并扬言要原告离婚,被告苦苦哀求原告留下照顾孩子,原告父亲威胁原告不准带孩子,原告只得跟着回娘家。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回家取衣服,之后,原告没有回家看过孩子。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早日回家,但原告至今未曾回家看过孩子。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很突然,是原告之父逼迫原告提出离婚,让一对感情和谐融洽的有情人劳燕分飞,使蹒跚学步的孩子失去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苦心经营,原、被告均无任何过错,不想是妻离子散的结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的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从生活环境来说,被告的住房较好,小孩一直和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阳光很好;被告收入较好,硕士学历,对孩子的教育较好,现在正在进行早教,被告要求不要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如果离婚,被告不同意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恋,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举办婚礼,201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名傅××。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有效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

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离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及其各自家庭为探视小孩、原告取衣物等问题发生矛盾,多次求助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妇联等部门,但原告均未探视成孩子。原告曾于2012年7月13日起诉离婚,同年9月2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另查明,原告每月收入4,600元,被告上年度平均月收入为税前10,000元,被告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止平均每月缴个人所得税648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在被告处的诺依曼鹅绒被一条、日本象印牌烧烤火锅两用锅一只,被告放弃分割在原告处的生育基金32,629.80元。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和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养老金费用。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处有属于夫妻共同的银行存款130,000元,被告处有属于夫妻共同的银行存款90,000元。原告提出被告擅自将家中保险箱的另一把钥匙交给被告父母,而原告没有钥匙,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在原告回娘家后擅自修改家中保险箱的密码。婚后,被告母亲赠送给原告的一枚钻戒在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庭审中对此抗辩意见为:婚后,没有买过钻戒。原告对此于2013年6月26日提供钻石戒指的《钻石分级证书》、GIA检测报告、《购买证明》、《东方购物查询证明》、举办婚礼仪式之日照片等相关材料一组,证明该戒指的尺寸和原告的手指尺寸是一致的,原告的手指是10寸,原告对10、9寸的戒指都可以带,并提出钻石的《钻石分级证书》正本在原告处。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庭审中抗辩意见为:该钻戒系婚后被告母亲购买,该戒指与原、被告无关,该戒指是被告母亲在东方购物电视购物上自己喜欢而购买的,是自己用的,原告有关赠与的说法纯属捏造,且该戒指现在也找不到了,发票的抬头是被告的母亲,发票原件在被告母亲处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邮局取款单复印件一组、傅××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所写《悔过书》复印件、《婚前财产清单》、《收入证明》、《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及短信详单、购买家具家电等发票复印件二十七张、录音光盘两盘、购买钻石发票复印件一张、《钻石分级证书》复印件一份等。被告提供的《在职和收入证明》及税单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三张、原、被告的短信记录内容、证人秦××证言、赵××证言、被告的学历和学位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份、××公司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些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引起双方家庭矛盾激化,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满一年,期间,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现原、被告及双方家庭相处十分不和,原告为探视儿子问题,曾向多个部门求助介入调解,但原告终未探视成孩子。原告现坚持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今后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起诉本案时,双方所生之子才19个月,未满两周岁,尚为婴幼儿,从保护婴幼儿权利、与生俱来的母子亲情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有较大影响力的角度出发,

本院认为婚生儿子随母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健XX长。被告提出被告的居住物质条件比原告优越,要求婚生儿子判随被告共同生活,对照孩子尚处婴幼儿阶段,被告的主张不足以作为被告携子共同生活的充分理由。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随着孩子的逐步成长,待条件成就时被告可以再行主张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因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尚属合理,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本院可予支持。因傅××才两周岁,被告傅××探视傅××的时间,不宜过夜,故本院酌定为每月两次,每次不过夜。原、被告认可被告将其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110,000元中20,000元转账给原告,被告提出将剩余90,000元赠与被告母亲,原告不同意赠与被告母亲钱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处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9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被告母亲赠与原告的钻戒是否在被告处的抗辩意见几次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了相关钻石证书原件和钻戒的指寸,被告对此不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定钻戒一枚在被告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原告予以折价补偿,金额根据当时买价,酌情考虑钻石涨价的实情,由本院自由裁量补偿金额。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均对对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养老金表示不需要本案处理,本院可予准许。属于婚生子傅××的老凤祥足金红绳挂件,本院判由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保管。因原告没有提供诺依曼鹅绒被的购买发票,本院难以认定诺依曼鹅绒被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本院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与被告傅××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一子傅××自2013年11月起随原告汪××共同生活,被告傅××自2013年1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汪××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傅××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傅××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子女抚养费14,400元;

四、在被告傅××处的原告汪××婚前财产夏普彩电四台(型号LCD-46LX710A一台、LCD-32D500A-BK两台、LCD-40D500A-BK一台)、海尔彩电L22R1W一台、大金空调柜式FVXG72JV2CN柜式空调一台、大金空调FTKS35JV2CN挂壁式三台、西门子双门冰箱KA62NV01T1一台、松下洗衣机XQB80-GB810一台、DANLAB家庭卫星影院音响Q-301一套、松下碟机DVD-S72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电饭煲HD4743一台、美康雅CGS18CN蒸汽挂烫机一台、艾美特PTC陶瓷暖风机一台、飞利浦电话机四部(型号2815、DCT6792、无绳电话机、DCT622各一台)、金加瀛6尺三合一特级蚕丝贡被一条、金加瀛5尺三合一特级蚕丝贡被一条、阿曼特浪漫之旅纯棉六件套一套、阿曼特双人纯棉床单四件套一套、猫猫羊毛被+床垫春季特惠装(6尺)一套、协奏曲花型水星双花提花+印花床单四件套一套、塞拉维双人纯棉床单四件套5尺一套归原告汪××所有;

五、在被告傅××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诺依曼鹅绒被一条、科赛特台灯两台+台灯(水晶)两台、美的落地扇一台、艾美特立式转页FB30两台、钻戒一枚归被告傅××所有,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折价款7,000元;

六、在原告汪××处的生育基金32,629.80元归原告汪××所有;

七、在原告汪××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30,000元归原告汪××所有,在被告傅××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90,000元归被告傅××所有,原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被告傅××20,000元;

八、在被告傅××处的属于傅××的财产老凤祥足金红绳挂件一件由原告汪××保管;

九、被告傅××于每月单周的星期六上午9:00到原告汪××处(现住所地××)将傅××接走,当日下午17:30之前将傅××送回原告汪××处(现住所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汪××负担432.50元,由被告傅××负担4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嵘

代理

审判员 戴 虹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