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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16号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其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16号原告王XX,男,192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室。被告王XX,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室。手语翻译:吴XX。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父亲。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为原、被告两人。2011年9月9日,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系争房屋的居住等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系争房屋自2012年5月租赁合同到期后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一半的房租人民币750元,以贴补原告养老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750元。可自2013年5月起,被告却拖欠租金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并要求自2014年5月起,每年的租金增加10%。

被告王XX辩称:2013年5月之前的租金被告已经付清。2013年5月原告短信联系被告要求增加租金,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故从2013年5月起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租金。另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诉争房屋可以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被告没有必要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两人。系争房屋原由原告出租给他人,所得租金每月1500元也由原告一人使用。2011年4月被告因离婚后无房居住,即要求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但遭原告拒绝。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1年9月9日就系争房屋的居住等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即:1、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系争房屋出租期间的租金由原、被告均分,每人750元;2、系争房屋自2012年5月租赁合同到期后由被告居住,并按当时的房屋租赁时价确定房屋租赁价格(每年约定一次),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一半的房租人民币750元,以贴补原告养老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750元。2013年5月起,由于原告要求增加租金,遭被告拒绝,至此被告以无能力支付租金为由一直未给付原告租金至今,原告遂涉讼。另查,系争房屋装潢非常简陋,建筑面积为47.33平方米,且被告每月到手收入为2,117.13元(已扣除应缴纳的养老金及储蓄股票增值权费用等),而原告每月养老金为2,844.9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工资单、照片、病历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方式在人民调解书上已作了明确约定,即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租金,且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理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权利、义务。即系争房屋仍应由被告居住使用,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为妥。至于租金金额,根据目前的房屋租赁市场的价格、系争房屋的实际装潢、居住使用情况、原被告为父子关系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拖欠的租金理应按每月75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递增10%的租金之诉讼请求,鉴于该协议中对每年的租金金额的确定方式已有明确的约定,即租金由双方每年约定一次,故原告要求租金每年递增1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指出的是,原被告毕竟系父子关系,且双方又均为弱势群体,理应在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关爱,故希望原、被告能通过此次诉讼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之处,摒弃前嫌,给对方多一点关爱,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750元支付原告王XX自2013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