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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李凤葵,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融安县。原告卓臣军,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融安县。原告卓臣民,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融安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覃继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朝猛。委托代理人邹均。

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黄秀红与

审判员周文勇、

人民陪审员石家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家属卓杰华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2012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家属卓杰华驾驶桂B×××××号小型五菱普通客车由雅瑶往长安方向行驶,至融安县县道627线12公里+100米路段处驶出路外坠下河中,造成溺水死亡。卓杰华溺水死亡后,原告在清理遗物时得到上述保险单,随后,在保险代办人的指引下,向被告报案,并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卓杰华死因证明不符合为由拖延不予办理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家属卓杰华意外死亡的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卓杰华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一、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供了两份“融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的意见结果不一样,一份是“卓杰华系溺水死亡可能性大”,一份是“卓杰华系溺水死亡”,其说明检验意见不唯一;

二、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9日出具“关于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坠河事件调查的分析意见”上写明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分析意见书中描述1、发生事故时间是9月22日上午11时许;2、事故路段视线良好,柏油路面,路面干燥,双向二通道通行,宽6.15米;不难推断出驾驶人员卓杰华有放任结果发生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担决定。1、投保单上第四部分告知事项中的基本告知事项中有调查投保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有其他保险的选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告,在该投保单的作出了否认的选择;2、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中约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中心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3、事实证明被保险人在向被告投保前分别于新华保险、中国人寿、阳光产险、人保财产险、人保寿险等购买了高额的意外保险,且投保人之前未投保过,现突然在短时间内主动、密集投保,未履行向被告的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的承保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卓杰华在被告4购买的保险;3、雅瑶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卓杰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4、雅瑶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卓杰华还有直系亲属就是其妻子和二个儿子,父母已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组合保障计划投保附页、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复印件,共7页),用以证明卓杰华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以及卓杰华未如实告知其他事项的义务及未如实告知的后果。(投保人提供时未提供投保单上的询问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保协柳发(2012)168号柳州保险行业协会文件《关于卓杰华案件投保异常情况说明的报告》(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家属卓杰华在短期内再多加保险公司购买多份高额保险,可以推断卓杰华并未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复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融安县公安局在对卓杰华尸体检验后出具的两份不同的检验结论;4、关于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坠河事件的分析意见(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家属卓杰华并非死于交通事故,强调分析道路情况。针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中有两份不同结论的融安县公安局所制作的(安)公(刑)鉴(尸)字(2012)24号《法医学检验意见》问题,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同意,鉴定人未出庭但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书面质询意见:《关于“(安)公刑鉴(尸)字(2012)2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内容出现不一致情况答复》:1、我局刑侦大队技术室所受理检验鉴定均为本系统办案部门委托,所作出的检验意见均由委托单位派出本单位在职人员前来领取;2、我局刑侦大队技术室从未受理外单位或个人所委托的检验鉴定,对于本室所作出的正式检验鉴定报告书或意见书除委托单位外从未给予其他单位或人员领取;3、我大队技术部门接法院通知书后,经检查“(安)公刑鉴(尸)字(2012)2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仅有委托单位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且由该大队办案人员唐西熙于2012年10月23日从本单位签字领取检验意见书1份;4、对于为何会出现两份文号一致、时间一致的鉴定意见,我单位分析应是非属办案单位(即非融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出示的检验意见书,而是应为该文书尚未正式经过审核发文时从我单位借阅作参考意见所用的文书,非属我单位正式审核发文时的文书;5、我部门文书“(安)公刑鉴(尸)字(2012)2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应以办案部门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示文书为正式文书。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观点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卓杰华户籍被注销,并不能证明卓杰华的真正的死亡原因;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观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卓杰华的死因,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自然人因死亡注销户籍的证明,仅能证明卓杰华已经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卓杰华的死因,卓杰华的死因应结合卓杰华死亡时的查勘部门及技术部门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中关于卓杰华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观点是:原告对被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并不能证明该投保单中有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后不能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约定,而且投保单中的选项实际上是被告的营销员帮勾写的,目的是为了促成交易;被告证据2是其不想理赔而自行出具的相关报告,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被告证据4是交警部门的分析意见,该意见并没有明确说明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应以在交警部门中存档的检验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有卓杰华本人的签名,但原告辩解该投保单中的选项系被告的业务员代为勾选,被告未予以否认,且该投保单中第一页中“卓杰华”的手写笔迹与最后一页的“卓杰华”落款签名确实存在差异,本院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其内容是否是卓杰华本人填写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证据1的证明观点除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观点予以认定外,其他关于不利于投保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系其保险协会的文件,该文件只在其保险行业内具有效力,本院仅确认其真实性,该文件的分析推断意见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依据,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证据3中提出了两份《法医学检验意见》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卓杰华的死因检验出具的报告不唯一,因此卓杰华的死因不明,不属于“意外死亡”,对此,公安机关出具了书面的质询意见,说明《法医学检验意见》应以交警部门存档在卷的意见为准,因为结论为“卓杰华系溺水死亡”检验意见系交警部门存档文件,因此,本院仅确认结论为“卓杰华系溺水死亡”检验意见系真实的,虽然结论为“卓杰华系溺水死亡可能性大”的检验意见与上一检验意见在字号、内容都一致,但由于该检验意见取得来源不明,公安部门对该意见也不予认可,虽然不能排除该检验意见系卓杰华死因检验的初步意见的可能,但最终成文并正式对外发布的应以公安部门确认的结论“卓杰华系溺水死亡”检验意见为准,因此,本院确认卓杰华的死因为“溺水死亡”,而非“死因不明”,被告关于卓杰华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证据4系交警部门关于卓杰华坠河事件的分析意见,其结论为:“卓杰华在县道627线12公里+100米路段驾驶桂B×××××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坠河事件中相关要素不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原告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认为该结论虽然是不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但并未否认不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交警部门的结论中并未以确定的文字确认卓杰华坠河事件不是交通事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卓杰华坠河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卓杰华系原告李凤葵的丈夫、原告卓臣军、卓臣民的父亲。2012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卓杰华驾驶桂B×××××号小型五菱普通客车由雅瑶往长安方向行驶,至融安县县道627线12公里+100米路段处驶出路外坠下河中死亡,经融安县公安局于当日进行的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为:卓杰华系溺水死亡。2012年12月9日,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卓杰华坠河死亡事故作出了《关于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坠河事件调查的分析意见》一份,其综合分析意见为:卓杰华在县道627线12公里+100米路段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坠河事件中相关要素不完全符合道路构成要件的必要要素。卓杰华死亡后,三原告在清理遗物时得到发现卓杰华在生前购买了若干份保险,其中一份保险单为2012年9月10日,卓杰华在被告处购买的一份保险单号为180121AA200539A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障168),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医疗人民币4000元、意外伤害烧伤人民币5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保险费为人民币168元,投保人为卓杰华,被保险人为卓杰华,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随后,三原告在被告保险代办人的指引下,向被告报案,并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卓杰华死因证明不符合为由理赔条件为由拖延不予办理理赔,2013年6月17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家属卓杰华意外死亡的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卓杰华生前除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外,还在新华人寿、中国人寿等其他5家保险公司购买了类似的意外伤害保险,柳州保险行业协会接到报告后,于2012年9月28日召集了涉及卓杰华投保的6家保险公司开协调会,会后该协会联合6家公司代表于2012年10月10日以卓杰华的投保行为存在较多疑点(短时间主动、密集投保、投保至客户出险时间间隔较短等)为由向融安县公安局报案,但至开庭前一日,融安县公安局并未对此予以立案。此外,2012年12月24日该协会还以报告的形式,向广西保监局作出了保协柳发(2012)168号《关于卓杰华案件投保异常情况说明的报告》。因此,在三原告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时,各保险公司都以卓杰华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为由予以拒赔。三原告因此将拒赔的保险公司均诉至本院请求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且有效;

二、卓杰华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的理赔条件;

三、如卓杰华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理赔条件被告是否应向三原告赔偿及赔偿数额是多少。针对以上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一、卓杰华在被告处购买的一份保险单号为180121AA200539A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障168),系被告发行的一份保险产品,死者卓杰华按该保险条款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卓杰华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鉴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具有合法效力;

二、关于卓杰华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的理赔条件。1、融安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意见》已经明确得出卓杰华的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卓杰华的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2、对于什么是“意外伤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中第7.2解释为“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因此,“溺水”这一原因,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具有“本意”,则“溺水死亡”符合其保险条款解释的意外伤害死亡的必备要件,即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必备要件,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卓杰华坠河是出于本意,故卓杰华的溺水死亡原因符合意外死亡的定义;3、卓杰华坠河溺水的原因是什么?原告主张是交通事故溺水,被告主张非交通事故溺水,虽然其主张并未明确指出卓杰华系自杀,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卓杰华存在密集投保等异常原因作出了推断性抗辩意见“不难推断出其存在逆选择”,故而被告以此作为其拒赔的抗辩理由。至于卓杰华是否轻生,是否具有自杀倾向,该坠河事件是否是其“本意”主动实施的自杀行为,是被告免责的关键,但因为该事实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卓杰华是具有“本意”的自杀行为,而是通过其自行的推测与臆断,

本院认为,这部分事实应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并作出相应的结论才能确定,任何机关和公民都不能将怀疑或推论作为案件的事实。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安机关也并未对此予以立案侦查。此外,关于卓杰华坠河原因,虽然交警部门未将卓杰华坠河事件定性为交通事故,但其结论并未确定地完全排除交通事故的可能。因此,从交警部门的分析意见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卓杰华溺水死亡的原因系因驾车而意外坠河。综合以上三点分析,卓杰华的溺水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的必备要件,属于意外伤害死亡。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保险人卓杰华的意外伤害身故向三原告理赔。卓杰华生前虽然向多家保险公司进行了意外伤害险的投保,因任何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多家投保行为,故在没有任何关于卓杰华属于“自杀”性死亡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免责,被告不能以自身存在一定的怀疑而拒赔。

三、身故保险金金额的确定。保险单号为180121AA200539A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障168),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医疗人民币4000元、意外伤害烧伤人民币5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人民币10万元,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因卓杰华意外死亡的身故保险金的金额为10万元。综上所述,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将卓杰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红

审 判 员  周文勇

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子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