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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385号

陈月红与陈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月红,陈增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85号

原告:陈月红。

被告:陈增虎。

原告陈月红为与被告陈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红起诉称:被告陈增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增虎偿还借款1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月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增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被告陈增虎向原告陈月红借款1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该借款被告陈增虎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增虎向原告陈月红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被告陈增虎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月红借款1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陈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小华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