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裁 定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加恩。
委托代理人:蔡振豪。
被告:杨海鸥。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杨海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由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倪维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廷耀 微信公众号“”